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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家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彬,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2016年12月1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家彬在保定市莲池区北河沿便民市场附近,因打牌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李家彬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伤被害人杨某1胸部和左某,致使被害人杨某1胸腔积气、体表创口瘢痕累计15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家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3具有坦白情节,并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和补偿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家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家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其也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家彬在保定市莲池区北河沿便民市场因打牌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李家彬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1胸部及左某扎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彬在支付了被害人杨某1部分医药费、护理费人民币12000余元后,双方就后续经济赔偿问题通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李家彬再行赔偿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在李家彬支付给杨某1人民币12600元后,因剩余7400元未能及时给付,被害人杨某1遂于2016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一)胸腔积气(二)体表创口瘢痕累计15厘米以上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杨某1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释明,杨某1表示不参加庭审,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家彬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关于对被告人李家彬作案工具折叠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杨某1损伤情况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彬使用凶器实施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家彬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家彬在案发后根据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