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绵阳市涪城区中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丁福轩、谭小蓉、丁福宇、丁泓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绵阳市涪城区中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丁福轩,谭小蓉,丁福宇,丁泓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358号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胥洪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法定代表人:丁福轩。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中嘉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经营者:丁福轩。被告:丁福轩,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谭小蓉,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丁福宇,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丁泓太,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熙,绵阳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钰兴公司中江分公司)、绵阳市涪城区中嘉建筑设备租赁站(涪城中嘉租赁站)、丁福轩、谭小蓉、丁福宇、丁泓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敬莉、被告四川钰兴公司中江分公司、涪城中嘉租赁站、丁福轩、谭小蓉、丁福宇、丁泓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清偿对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所负债务1373697.18元和该款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基于合同约定);2、确认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享有被告抵押给原告财产的抵押权,并判令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实现该批财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能;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律师费用、保全费、执行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自愿放弃了对律师费的主张,并确认在该案中并未实际产生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丁福轩于2015年2月13日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为寻求信用社的贷款,被告丁福轩与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就该笔贷款对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信用社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丁福轩、谭小蓉、丁福宇、四川钰兴公司中江分公司、涪城中嘉租赁站以其自有动产向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了反担保,反担保书中承诺各被告对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丁福轩借款提供的保证承担连带反担保。被告丁福轩、谭小蓉以及丁泓太分别与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三人财产抵押给原告,合同中也同时约定三被告向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就主债权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后,被告谭小蓉将其用于抵押担保的川x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余抵押义务人均未为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丁福轩与信用社的200万元贷款合同于2016年2月17日到期,各被告未支付下欠本息。为此,信用社要求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该笔贷款。就此,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信用社达成代偿协议,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在原告保证范围内全额向信用社支付贷款本息合计1373697.18元,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四川钰兴公司中江分公司、涪城中嘉租赁站、丁福轩、谭小蓉、丁福宇、丁泓太认可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所诉的全部事实,并承认其全部诉讼请求,但请求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减免其资金占用费,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四川钰兴公司中江分公司、涪城中嘉租赁站、丁福轩、谭小蓉、丁福宇、丁泓太承认原告绵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人民币1373697.1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73697.1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绵阳市涪城区中嘉建筑设备租赁站、谭小蓉、丁福宇、丁泓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被告谭小蓉用于抵押的川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163元,由被告丁福轩、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绵阳市涪城区中嘉建筑设备租赁站、谭小蓉、丁福宇、丁泓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艳人民陪审员 罗 英人民陪审员 赵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晴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