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阎修强、莱州市土山镇东代古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修强,莱州市土山镇东代古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修强,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土山镇东代古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珂胜,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修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修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迟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阎修强诉称,2003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承租土地4亩,合同期为40年,用于工业开发。2011年5月,我在承租土地上建设房屋。2011年5月13日中午12时10分许,东代古庄村民阎文祥受被告雇用,将我正在建造的房屋全部推倒。该损失经烟台宏正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为73600元,我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1年,我曾起诉阎文祥要求其赔偿损失,经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我拆毁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600元。原审被告莱州市土山镇东代古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非是允许原告用于工业开发,原告在未经建设审批手续的土地上进行建筑,系违法行为,该违法建筑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即不享有物权权益,原告经村镇多次制止,仍未停止建设,其建设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山东省2011年审判会议纪要,因违法建筑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赁面积:四亩(自烟潍路沟北沿向北,东边长85米,西边长122.5米,宽52米,面积八亩,与闫(阎)文祥每人四亩);二、租赁期:四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三、租赁费:每亩每年三百元,每年十二月底前交清下年的租赁费(每年一千二百元);---五、租赁期间---乙方(指原告)投资建厂的其他一切事务均由乙方自己负担---。2011年5月13日中午12时10分许,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时,阎文祥驾驶一辆大型铲车进入施工现场,将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推倒。经原告委托,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评估后,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房屋损失费为64255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成本价值60655元,小推车、木脚手板、木立杆损失为3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1年8月,原告曾以阎文祥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阎文祥赔偿其经济损失73600元。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阎文祥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阎修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25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烟民四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原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颁证日期为1998年8月5日的莱州国用(98)字第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莱州市寨徐镇东代古庄村,座落于该村村东,地号为29/1/41,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37年12月30日,使用权面积为1605.00平方米,内附“寨徐镇东代古庄村福春自行车配件厂用地(宗地)图”载明,土地证土地东至本村大街,西至本村大街,南至本村闲地,北至本村耕地。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尺寸、面积不符,不能证实其承租的土地均已转为工业用地。原告未经审批自行在承租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不当,经镇、村多次制止仍不停止建设,该在建工程不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中的成本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拆除过程造成小推车等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小推车等物品损失共计3600元。原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烟台中院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被告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原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建设房屋是在有国有土地证的租赁土地上依法进行的建设。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请:1、被告赔偿自拆除原告房屋时即2011年5月13日起至原告转租给张福春涉案土地时即2013年6月1日止按月经营收入8000元计算的经营损失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将被告法定代表人绳之以法而到莱州、烟台、省府及北京上访申诉的误工费、差旅费5万元。对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法院交纳相应诉讼费。重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日将涉案租赁土地转租给了张福春,提供了其与张福春签订的土地转租赁协议、自己书写的声明各1份。声明载明:“我将涉及本案的有证土地2.4亩、租得土地1.6亩无奈‘物归原主’,返租给张福春,无奈之因是我对本案被告即法定代表人和其‘属下手下’的暴行、恶轨产生了恐惧。据此,在张福春无现钱给付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返租给原主。迄今为止,张福春尚欠32万元无力给付。对此,张福春可以作证,本声明作为诉讼的必需敬请入卷,以示恒证”。经质证,被告对土地转租赁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声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认为声明与转租协议内容相反,转租协议证明了原告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张福春,协议证明不了该土地原系张福春承租,声明中原告主张诉争土地原属于张福春,明显矛盾,而且与2003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相悖。关于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租赁合同原告所租赁的土地与莱州国用(98)字第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是否同一土地的问题。原告主张租赁土地和莱州国用(98)字第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证土地”)为同一土地,租赁土地的四至为:东临阎文祥租赁土地,现在阎文祥已经转租给蒋家韩春经营装载机;西邻张福春,这块土地现在也干装载机,具体谁干不清楚;南邻烟潍路;北邻2012年前是张福成耕地,现在盖成厂房不清楚谁在用。对土地证土地的四至表示说不清楚,需要张福春到庭说明。被告主张租赁土地和土地证土地不是同一土地,租赁土地位于村中,土地证土地位于村东,两块土地相隔1里多地,涉案租赁土地的四至中东邻、西邻、南邻与原告所述一致,北邻为尹洪波,原来种植户是张福成。土地证1998年办证时四至为西邻大街,东邻大街,北邻空地,南邻空地,现在西邻大街,东邻空地,南邻徐可斌厂房,北邻王鹏林厂房。原告主张,1998年办证时土地证土地周边都是果园,东西准备留街,还没建起来街。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张福春的当庭证言。张福春当庭证实,其于1997年至2009年间担任过被告村委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原告提供的土地转租赁协议是真实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与原告涉案租赁土地系同一块土地,大小完全一样,现在的北邻是姓任的小名叫涛的,南邻是206国道就是原来的老烟潍路,东邻是韩兴唐经营装载机,西邻是张迎亮卖装载机带。原告转租给证人涉案租赁土地后,先由证人经营装载机配件厂,2015年12月3日,证人又将涉案租赁土地租赁给了曲希祥经营装载机,租期至2019年12月,关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载明的面积和土地证面积不一致的问题,证人称原告租赁以前办土地证的时候,土地的南面有一条道,原告租赁的时候还有,现在没有了,当时租赁给原告涉案土地时,因为南面有条道,当时办土地证的地206国道南面有东西走向的20米宽的绿化带,东西多长记不清了,土地证土地不含绿化带的面积,租赁给原告土地时连绿化带面积也算上了,证人又称租赁土地的西邻是自己,当时租赁给原告涉案土地时,向原告承诺过租赁土地有2.4亩的土地证,原告被拆除的房子是在土地证内的土地盖的,被告向证人发问时,证人称其在本村有几块土地不知道,忘了,绿化带土地有多少亩不知道,自行车配件厂在村东,四至不知道,原告租的土地和土地证上的土地是一块地,不知道重叠不重叠。对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提供了照片5张、徐可顺、丁国强、阎文祥、张建国的当庭证言、徐可顺与村委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任树光与村委签订的厂房土地协议、阎文祥与村委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原告表示5张照片中,有2张是涉案租赁土地的照片,其他3张是土地证土地照片,通过照片内容看是两块土地,土地证的土地是张福春租赁村委的。徐可顺当庭证实,其与原告系街坊关系,没有矛盾。张福春经营的自行车配件厂办土地证的时候,证人在土地证土地的北边经营莱州市顺国机械厂,1997年时经营塑料,和自行车配件厂隔了一个小院,小院中有五间房子,小院的后院墙和证人的房子在一条线上,当时国土局曾为了自行车配件厂的界址问题,找过证人了解过情况核对过界址,土地证土地在村东,南边不是烟潍路,盖的有房子,也是做配件的,现在的南邻是徐可斌经营机械加工;现在的东邻是耕地;西邻南北道;北邻王占德农机加工厂,证人在农机加工厂的北侧,从外墙看是连在一起的。原告租赁的土地在村东,向东是闫军吉(音名)的装载机厂,再往东是烟潍路,南面是代海路,北邻可耕地,西邻任洪乐的厂子。自行车配件厂在村委的东面,原告诉争的土地在村委的东南方向,相隔1里多地。自行车配件厂调查界址时有围墙。丁国强证实,其系现任村党支部书记,是2011年上任的。和原告没有矛盾。自行车配件厂办证的时候就有围墙。证人所租赁的土地和自行车配件厂一墙之隔,是自行车配件厂的南邻。证人于2007年开始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经营装载机配件至今,之前是任树光在经营,自行车配件厂办证的时候南邻就是任树光。自行车配件厂的西邻现在和过去一直是大街,办证的时候也是大街。原告租赁的土地现在南邻206国道;东邻阎文祥的厂房;西邻张福春的厂房;北邻耕地,现在已经租赁给任洪涛了。土地证的土地办证时和现在的四邻情况一致:南邻证人;北邻小名叫王强的配件厂;西邻大道;东邻村民上坡的一个小道。阎文祥证实,原告与证人是叔侄关系,因为分地有矛盾。土地证土地在村东,有土地证,原告租赁村委2块土地,一块在村东南角、代海路路北,另一块和证人一块租的,在村东南角、烟潍路北,原告已经卖给张福春了。原告租赁时西邻耕地,东邻果园地,北邻果园地,南邻206国道;现在西邻由张福春卖给沙河干装载机配件姓张的了,东邻证人的厂房,北邻任洪波的厂房,南邻206国道。福春自行车配件厂办证时东邻口粮地,北邻村里的机务队,南邻村委办公室,西邻大道;现在东邻、西邻未变,北邻王占德的配件厂,南邻张福强,张富强东面是丁国强。原告租赁的涉案土地和自行车配件厂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自行车配件厂办证的时候四周都有院墙。张福春以前有两块土地,一块是自行车配件厂,另一块在原告租赁土地的西边。自行车配件厂和原告诉争的涉案土地相隔有2里地。张福春未将自己的土地租给过原告。证人、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租赁合同的土地上有两间果园屋,其余都是光秃秃的土地,租赁前是果园。自行车配件厂在老村委的北边。证人租赁的土地与老村委相隔2里多地,南面靠着206国道,原告租赁的土地南面也靠着206国道。张建国证实,其与原告没有矛盾。福春自行车配件厂在村东。原告租赁的土地在烟潍路根。原告租赁的土地有三块,都在村东,有一块在206国道根下。紧邻烟潍路的土地原来是证人的果园,2003年由原告租赁,当时东、西、北邻都是果园,南邻206国道;现在的东邻阎文祥的院子,西邻张福春的厂房,北邻姓任的厂房,南邻烟潍路;这块地没有土地证,福春自行车配件厂1998年时四面都有围墙,西邻村南北大道,南邻村委办公室,北邻王占德、徐可顺的厂房,东邻耕地;现在东邻耕地,西邻村南北大道,北邻王占德(音名)厂房,南邻张富强,张富强东面是任树光。2011年5月13日原告被推倒的厂房办公室是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原告租赁的涉案土地和自行车配件厂隔了2里多远,证人家庭承包果园的期限为1986年至2004年,2003年不承包了,由村委租赁给原告和阎文祥用于经营。原告租赁时租赁土地没有土地证,现在有没有不知道。证人提交了其父亲张名伦与村委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承包合同均表示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四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原告对徐可顺与村委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任树光与村委签订的厂房土地协议、阎文祥与村委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表示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四证人证言以证言不属实为由不予认可,认为:1、前三个证人与村委、村委主任是同伙,徐可顺说国土部门办证去咨询他不属实,徐可顺的妻子是村委妇女主任;2、丁国强是现任村委书记,所说的话更不属实;3、阎文祥涉及本案,涉案房屋就是阎文祥开铲车推倒的,不能以证人还出庭作证,所说的话不属实不能采信;4、张建国所说的土地问题,原来是他父亲经营的果园,但是快到期了,具体他怎么同意不种了不清楚,他说的有没有证及四邻的问题不属实。原告租赁涉案土地时,西、北、东面全是闲地,南面是绿化带,绿化带南面是206国道,原告所租的涉案土地的土地证,有国土部门确认和张福春来证实,原告所建的房子就是在合法的土地证里,合理合法。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其从事装载机加工制造行业,其按每月2000元缴税,月收入8000元,一年收入为9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房屋时即2011年5月13日起至原告转租给张福春涉案土地时即2013年6月1日止按月经营收入8000元计算的经营损失10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换证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的营业执照副本,2、有效期为2012年9月18日-2016年9月18日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4、发证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的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即使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本案来说也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诉争土地系非法租地,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都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损失5万元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即使提供了证据,也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到国土部门调取了莱州国用(98)字第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土地登记档案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莱政土字【1998】第405号“关于莱州市土地管理局补征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3、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4、“寨徐镇东代古庄村福春自行车配件厂用地(宗地)图”。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土地登记申请时间为1998年8月3日,土地使用者(××)为东代村自行车配件厂,单位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镇经委,土地使用面积为1605平方米2.41亩,四至为:北至本宗地墙基外根与本村耕地相邻,东至本宗地墙基外根与大街相邻,南至本宗地墙基外根与空地相邻,西至本宗地墙基外根与大街相邻。界址调查表载明界址点号J1、J2间距107米,J2、J3间距15米,J3、J4间距107米,J4、J1间距15米,界址线类别均为围墙,界址线位置为“外”。经质证,原告对土地登记申请书表示无异议,对莱政土字【1998】第405号政府文件、地籍调查表不认可,认为和土地部门申请的位置不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诉争土地与土地证的宗地不是同一土地,证明了原告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从东至墙基外跟与大街相邻,西至墙基外跟与大街相邻,南至墙基外跟与空地相邻,但租赁土地东至阎文祥土地,西至张福春土地,南至烟潍路206国道,而且1998年8月5日颁发土地证时,根据地籍资料,土地已经建设了建筑,所以四邻都至墙外跟,而租赁土地2003年刚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没有一点建设,充分证明了原告土地非土地证载明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租赁土地与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是否为同一土地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土地面积为四亩,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1605平方米即2.41亩,二者土地面积不一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涉案租赁土地)自烟潍路沟北沿向北,东边长85米,西边长122.5米,宽52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本村大街,西至本村大街,南至本村闲地,北至本村耕地”,二者南至不一致。法院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中,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土地登记申请时间为1998年8月3日,土地四至为:北至本宗地墙基外根与本村耕地相邻,东至本宗地墙基外根与大街相邻,南至本宗地墙基外根与空地相邻,西至本宗地墙基外根与大街相邻。档案显示:界址调查表载明该土地登记时四周皆有围墙。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申请登记时四周皆有围墙。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原告对涉案租赁土地原由张建国家庭经营果园的事实无异议,而张建国当庭证实2003年原告租赁涉案土地时,当时东邻、西邻、北邻都是果园,南邻206国道,2011年5月13日原告被推倒的厂房办公室是建设在原告租赁的涉案土地上,原告租赁的涉案土地和土地证土地隔了2里多远。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土地证土地与涉案原告租赁土地并不是同一土地,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指原告)投资建厂的其他一切事务均由乙方自己负担---”,第七条约定:“---合同到期二十日前,一方必须倒出土地交给甲方。对乙方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能搬走的搬走,不能搬走的双方协商作价归甲方---”;上述条款表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允许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需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原、被告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无效,双方对此均存有过错,故被告应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拆除房屋而产生的相应损失,法院认定被告的过错责任以50%为适宜。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价值经评估为6425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交纳相应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10万元及赴莱州、烟台、省府及北京上访申诉的误工费、差旅费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莱州市土山镇东代古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阎修强经济损失66255元(64255元+2000元)的50%即3312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负担1061元,被告负担629元。宣判后,上诉人阎修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张福春手中受让的土地2.4亩属工业用地,该宗土地登记用途明确,用于自行车配件,上诉人受让后用于机械加工并无不当。法律迄今为止未授权被上诉人可以未经他人同意及授权,强制拆除他人房产,被上诉人拆毁上诉人厂房的行为明显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财产损失。而原审法院仅判决赔偿上诉人50%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莱州市土山镇东代古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到国土部门调取的上诉人主张的国有土地档案材料证实,土地证上的土地是有建筑物的,而上诉人在2003年租赁的土地全是空地,上诉人也认可其租赁的诉争土地前身一直是果园,该果园地在1998年不可能是国有土地。上诉人违法在先,在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准建审批手续的前提下,私自建筑厂房,一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让上诉人自己承担了一半责任,有理有据,客观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建筑厂房是否合法;二是被上诉人应否全部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诉争土地原是林地,其2003年12月31日租赁时,果树已经杀掉,没有树木,也没有建筑物,是空白地;其2007年建围墙,2011年建厂房,均未重新登记;2011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将厂房推掉,上诉人维持原状至2013年6月1日转让给张福春。本院认为,2003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土地4亩,租期40年,至2043年12月31日止;后上诉人取得该租赁土地,于2011年5月13日建筑房屋时,被被上诉人委托人员推倒房屋;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对于损失评估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上诉人在合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上建筑房屋并不违法,被上诉人推倒上诉人所建房屋属侵权。关于上诉人建筑房屋合法性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经过合法登记的莱州国用(98)字第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项目、档案材料,均与上诉人2003年租赁土地的状况不同,上诉人亦认可其建筑房屋未在有关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故上诉人仅以其理解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主张其建筑房屋的合法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因上诉人建筑房屋没有合法手续,被上诉人无权擅自拆除,致使上诉人房屋损失存在上述两个原因,原审判决根据损失原因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视其建筑房屋的不合法性,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阎修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