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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全小清与冯金贵、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小清,冯金贵,张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1510号原告全小清,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固阳县公路段工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臻,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贵,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固阳县光明路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张丽红,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固阳县新世纪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系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小清与被告冯金贵、张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臻,被告冯金贵及其冯金贵、张丽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3年7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归还5万元,截止2013年7月10日欠原告13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以本人一套商铺其中的12平米以13万元价格转让于原告。因被告自2013年7月10日之后未付息,期间共产生利息7万元,转让价格折抵利息后,尚欠7万元本金未付。此后,经原告再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辩称,截止2013年7月10日欠原告13万元是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二被告胜源滨河新城二期商场4036号摊位12平米抵偿原告全小清所有欠款,双方所有欠款全部结清。2015年10月16日,原告全小清与胜源滨河新城二期商场的开发商内蒙古威胜集团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胜源滨河新城认购协议书》,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相关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3年7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8万元,后归还5万元,剩余13万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内容如下:”张丽红、冯金贵欠全小清总计本金壹拾叁万元,现以胜源滨河新城二期商场4036号摊位12平米给全小清归还所有欠款(至此所有欠款全部结清),现摊位共计30.3平米,全小清12平米,张丽红18.3平米,网签后生效。”对此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二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所有欠款已全部结清,现原告又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红人民陪审员  祁英凡人民陪审员  齐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瑞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