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甘琴与蔡超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琴,蔡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琴,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超龙,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琴因与被上诉人蔡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被上诉人蔡超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琴上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超龙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3日的100万元汇款是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的合作炒期货的分红保证金。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所作的笔录,该笔录可以证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被上诉人承认2015年1月26日指定收款账户是其员工的账户,与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相互印证,结合期货账户流水单可以证明双方合作炒期货,被上诉人收到2015年1月26日的100万元汇款作为保证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慎审查,证据不足。蔡超龙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分红保证金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且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分红保证金汇款时间与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差近一年,也不符合常理。2、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因资金周转原因,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也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借款。3、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法院有权决定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否关系到本案,是否需要调取。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超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90000元(该款自2016年6月26日起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2日,逾期三日起利息加倍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另,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报案称其被原告诈骗,此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不予立案,被告申请复议,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年9月30日维持原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月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其主张逾期月息翻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月息2%,被告应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决:一、被告甘琴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超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1.5%,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5日至,按月息2%,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超龙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甘琴虽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而被上诉人蔡超龙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琴向被上诉人蔡超龙借款1,000,000元,有上诉人甘琴向被上诉人蔡超龙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应予保护。上诉人甘琴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蔡超龙的1,000,000元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蔡超龙的1,000,000元汇款是合作炒期货的分红保证金,但上诉人甘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而且上诉人甘琴所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性质,并无涉及合作炒期货事宜,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明确合法,被上诉人蔡超龙亦通过转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甘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东旭审 判 员 卢秋华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志灯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