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尹三林、毛志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三林,毛志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三林,绰号“三林”,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桃县。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毛志立,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2011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0日原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三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志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三林、毛志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0时许,冯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尹三林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尹三林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紫禁城”KTV门口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尹三林驾车带着女友陈某前往交易地点,到达交易地点后,尹三林让陈某将一个净重为0.31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放在“紫禁城”KTV门口停放的一辆小轿车的前轮胎钢圈里。不久,冯某来到“紫禁城”KTV门口与尹三林进行交易,尹三林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摆放在轿车前轮胎钢圈里的净重为0.3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冯某,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尹三林处缴获人民币200元及灰色直板手机一部,在陈某处缴获OPPO牌手机一部,在冯某处查获净重为0.31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被告人尹三林被抓获后,供述其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毛志立提供。当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铜仁市碧江区“信源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毛志立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毛志立身上查获净重为19.5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3个、净重为0.23克的海洛因零包1个。另查明,被告人尹三林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毛志立2011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0日原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尹三林、毛志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尹三林、毛志立的人口信息,涉案物品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毒品称量记录,毛志立指认毒品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尹三林“陌陌”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尹三林对毛志立照片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7]24号、2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4)碧刑初字第360号、(2015)碧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2016)释字第297号释放证明书,(2011)年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铜中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冯某的证言,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尹三林、毛志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三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志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三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毛志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尹三林、毛志立的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三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三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三林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志立抓获,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尹三林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志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志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尹三林属累犯、具有坦白情节以及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毛志立系坦白、具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三林用于作案的手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志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尹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尹三林用于作案的灰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