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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潘付全与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付全,游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667号原告:潘付全,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被告:游建国,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原告潘付全诉被告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付全,被告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付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6%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于是找原告借钱,原告看在朋友份上同意借钱给被告。2014年3月2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东坡区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万元,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提供的6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二、三年,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游建国辩称:是案外人李波借用被告的房产证借的款,被告只是帮忙借款,被告没有收到过钱,钱是原告直接交付给了李波,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借款协议及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拟证明6万元借款不是被告所借,是案外人李波所借。原告认为李波是否出具收条给被告不清楚,借款6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该收条载明:“今由游建国用房产证拿6万元(陆万元整)现金,帮李波所借,此据由李波本人所写2014年3月2日”。从该收条载明的内容看,是被告与李波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据原告与李波有借款关系及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李波。李波出具收条给被告系另一法律法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庭审明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6万元,乙方自愿接受并按时还本付息。乙方自愿用眉山市东坡区大雅路北一段56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财产担保还本付息。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由东坡区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借款协议下方书写:“今已收到此协议6万元整(陆万元整)借款人:游建国”。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6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6万元现金后,才在借款协议下方出具的收到6万元借款的收条。被告陈述,借款是原告转款支付给了李波,自己没有收到过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告知过原告是帮别人借款。另查,被告将担保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提交了借款协议和收条,被告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案外人李波,是案外人李波与原告有借款关系,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收条上载明的金额6万元,应视为原告已交付,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告后,至今未偿还借款,视为逾期,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付全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由被告游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凤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