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徐邦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徐邦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946号原告: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刘贵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泽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邦杰,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与被告徐邦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泽春、刘建华,被告徐邦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王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705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邦杰是辉隆公司下属分公司濉溪配送中心原负责人,在其工作期间赊销给客户惠跃启货款97050元。后徐邦杰与辉隆公司达成协议,如有损失徐邦杰对此笔货款负有连带责任。辉隆公司起诉惠跃启,濉溪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对惠跃启采取强制执行,但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要求徐邦杰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徐邦杰辩称,1.被告与辉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解决濉溪配送中心的欠款问题的协议》缺少合法的生效要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徐邦杰系辉隆公司下属分公司濉溪配送中心原负责人,在其工作期间赊销给客户惠跃启货款97050元。2015年1月7日,徐邦杰与辉隆公司达成“关于解决濉溪配送中心的欠款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惠跃启欠款玖万柒仟零伍拾元整(¥97050.00),公司协助徐邦杰予以起诉追回。如有损失徐邦杰对此笔货款负有连带责任和经济责任”,但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债务的保证期间亦未约定。2015年1月26日,辉隆公司向濉溪县人民法院对惠跃启提起诉讼。2015年3月11日,经过审理,双方达成协议,我院作出(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调解书:惠跃启、惠午季欠辉隆公司货款9705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辉隆公司申请对惠跃启采取强制执行,经濉溪县人民法院多方调查,认定惠跃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6)皖0621执1375号执行裁定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邦杰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辉隆公司与徐邦杰签订《关于解决濉溪配送中心的欠款问题的协议》中,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亦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仅有赵磊的签字,该保证合同缺少合法的生效要件,故对辉隆公司要求徐邦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安徽辉隆集团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晓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