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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晁代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晁代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陶余胜,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846号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79803U(1-1)。法定代表人:朱晓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吴泽卿,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代军,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庄,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276号四楼401-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64595322L。负责人:赵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公司员工。被告:陶余胜,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造甲乡,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401217935680331(1-5)。法定代表人:刘璐,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214K。负责人:宣义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周娟,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晁代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陶余胜、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吴泽卿,被告晁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庄,被告陶余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7022.37元(变更后);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晁代军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运着原告价值57022.37元的货物,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52km+330km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告陶余胜驾驶的皖A×××××(皖A4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车人一人死亡、货物全部毁损的交通事故。凤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晁代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余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皖A×××××(皖A4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在平安财产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晁代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诉状所述属实,赔偿没意见,我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该车上的货物损失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陶余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赔偿没意见,我车入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是陶余胜驾驶的皖A×××××(皖A4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只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陪。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皖A×××××(皖A4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但庭前我公司提交了评估申请,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物损失,应当由第三方确认。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晁代军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52km+330km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告陶余胜驾驶的皖A×××××(皖A4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车人1人当场死亡,晁代军受伤,两车受损,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晁代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余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货物全部损失。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货物为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2016年12月2日《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凭证》一份、2016年12月6日《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凭证》三份、《阜阳.宝龙城市广场外墙真石漆供货合同》一份(共5张),欲证实事故车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货物价值为57022.37元。另查明,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皖A×××××(皖A4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损害后果的确认及责任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货物损失57022.37元。保险公司在接险后,对相关货物损失应当及时作出定损意见,无法定损或者定损数额与受益人有异议的,保险公司、受益人均应对相关货物损失证据进行提取保存,便第三方评估。本案诉讼中平安财产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了对货物损失评估申请,但此时现场已经不复存在,现场损失货物的数量已经无法确认,不具备基本的评估条件。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凭证》1份、《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凭证》3份及《阜阳.宝龙城市广场外墙真石漆供货合同》1份,虽然是单方提供的计算依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基本形成证据链确定了数量及价格,同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晁代军也予认可,故可采信事故车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货物价值为57022.37元。二、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产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予以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按照肇事方过错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因陶余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皖A×××××(皖A4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可酌定平安财产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代该车责任承担者(车主等)承担损害后果30%的民事责任。即(57022.37元-2000元)×30%=16506.7元。晁代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57022.37元-2000元)×70%=38515.6元。虽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该本车货物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851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506.7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晁代军负担5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洁符1.本案主要证据目录一、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晁代军身份证信息,4.陶余胜身份证信息,5.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6.被告五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7.被告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8.凤台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情况说明》、9.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凤公交认字[2016]第34042152016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被告晁代军驾苏C×××××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陶余胜驾驶皖A×××××1(皖A4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苏C×××××6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货物全部毁损,交警队只证明货物缺损;2、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晁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余胜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共57022.37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三组证据:10.2016年12月2日《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凭证》一份、11.2016年12月6日《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凭证》三份、12.《阜阳.宝龙城市广场外墙真石漆供货合同》一份(共5张)。证明目的:晁代军驾驶苏C×××××6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毁损货物共计57022.37元的事实依据。第四组证据:13皖A×××××1牵引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1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15.皖A4F**挂自卸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陶余胜驾驶皖A×××××1(皖A4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皖A×××××1牵引汽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与其名下皖A4F**挂自卸半挂车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依据;3、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16苏C×××××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1苏C×××××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依据;2、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三、平安财产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符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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