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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妮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妮,女,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020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妮与从事厨师工作的恋人孟某在老渔翁饭店参加大连市的厨师长聚会,因被告人李妮怀疑被害人张某与其恋人孟某关系暧昧,在得知被害人张某在老渔翁饭店旁边的森燃碳烤店内时,被告人李妮于2016年8月19日1时许,来到森燃碳烤店内,经询问服务��有没有客人时,服务员回答只有一个女客人在二楼等人,于是被告人李妮在经过一楼时随手拿了一瓶啤酒,来到二楼,将啤酒瓶卡碎,用碎掉的一端往被害人张某的脖子上捅,被害人用手遮挡,致被害人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外伤符合锐器切割形成,其双前臂外伤致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超过15.0厘米,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李妮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妮拒不认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大中)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99号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妮以啤酒瓶为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李妮对公诉人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予承认,但据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于某、黄某、孟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妮来到饭店的案发现场,除饭店的工作人员外,店内没有其他客人,被告人李妮在经过一楼时随手拿了一瓶啤酒,来到二楼,将啤酒瓶卡碎,用碎掉的一端往被害人张某的脖子上捅,被害人用手遮挡,致被害人手臂受伤的事实与被告人李妮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及之后的多次供述一致;亦与被害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公诉人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妮称其拿的不是“勇闯天涯”的酒瓶子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妮并未否认其来到饭店后拿了一瓶啤酒的事实,“勇闯天涯”是一种啤酒的品牌,其是否认可被害人张某在报案时陈述其拿的是“勇闯天涯”的啤酒瓶,并不能否定其使用啤酒瓶故意伤���被害人张某的基本事实,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妮辩称当时自己也受伤了,要求为其本人做指纹和DNA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妮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受伤,无据佐证,即使受伤亦无据证明与被害人张某有关,故被告人李妮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妮拒不认罪,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经济窘迫且要独立抚养孩子,父母年迈且身体不好,恳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但对其辩称的从轻处罚,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李妮的上诉理由是,有罪供述系捏造的,证人孟某(其男友)与被害人共同策划陷害自己,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两位��人未亲眼看到受伤部位,无法证明被害人伤情,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妮以啤酒瓶为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李妮提出的其有罪供述系捏造,证人证言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妮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审 判 员 杨 鹏 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