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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黎镜财与周灿辉、余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镜财,周灿辉,余美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842号原告:黎镜财,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亮,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灿辉,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余美乔,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黎镜财诉被告周灿辉、余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镜财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灿辉、余美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镜财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灿辉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灿辉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整,被告周灿辉应按照月息率2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前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周灿辉延迟还本付息的,应从迟延还本付息之日起,以月利息2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周灿辉迟延支付利息或迟延偿还借款本金的,每迟延一天,须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十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为保障借款的偿还,被告周灿辉提供其位于东莞市××镇连××路××大厦××房产进行抵押,并在东莞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余美乔也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再三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灿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8000元;2、被告周灿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迟延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按每日千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3、被告周灿辉赔偿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余美乔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东莞市××镇连××路××大厦××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号第06××94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产的处置(包括折价或拍卖、变卖等)价款在上述第1、2、3项及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灿辉、余美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灿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周灿辉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为20‰;2、被告周灿辉迟延支付利息或迟延偿还借款本金的,每迟延一日,须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十向原告计付违约金;3、被告周灿辉安排余美乔等自然人及企业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位于东莞市××镇连××路××大厦××号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办理有效的抵押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余美乔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担保书》,承诺其对被告周灿辉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周灿辉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借据》,确认其已借到原告款项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月利率为2%,承诺此款于2014年10月23日前本息一并归还,逾期归还的,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并向出借人每日赔偿借款总额1%违约金。被告余美乔并在该借据落款处担保人一栏进行签名确认。2014年7月29日,双方就被告周灿辉位于东莞市××镇连××路××大厦××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6××94)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灿辉,被告周灿辉与被告余美乔是夫妻关系,后被告周灿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后,原告已将案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周灿辉。但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原告并称,其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已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其提供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据、担保书、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灿辉、余美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周灿辉曾向其借款30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周灿辉应如数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24日计至2014年10月23日,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诉请了案涉借款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院并已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再诉请的违约金部分则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与被告周灿辉仅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律师费等在内的费用,但并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中亦或案涉借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周灿辉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周灿辉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灿辉已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周灿辉提供其名下位于东莞市××镇连××路××大厦××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6××94)对案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后双方并已实际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位于东莞市××镇连××路××大厦××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6××94)享有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第二顺序优先受偿。被告余美乔已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诺对被告周灿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并在被告周灿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落款处担保人一栏进行签名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余美乔对被告周灿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灿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镜财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其中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24日计至2014年10月23日,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黎镜财对被告周灿辉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新裕大厦B××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6××94)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第二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余美乔应对被告周灿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美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灿辉追偿;四、驳回原告黎镜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镜财负担860元,由被告周灿辉、余美乔负担8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静文审判员  周昭君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合同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合同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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