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全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全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王光礼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95号原告:滁州市全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东苑二标9号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68206039-2。法定代表人:石允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张桥镇,组织机构代码69410691-7。法定代表人:李加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浩,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张桥镇合蚌路。法定代表人:李守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光礼,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滁州市全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汽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运输公司)、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张桥装运公司)、王光礼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顺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被告王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7年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全顺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被告天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浩及被告张桥装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顺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王光礼赔偿货物损失700518.70元,返还运输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全顺汽运公司撤回了返还运输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4日,全顺汽运公司与王光礼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及王光礼将西门子冰箱、洗衣机等货物共191台自滁州库运往福州中心库,运输车辆为皖M×××××号、皖M×××××号车,全程运费9000元。运输途中发生车辆起火,造成货物损失1066363元,后其公司与中国外运福建樟林储运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为958423.70元,上述损失经王光礼确认,并出具字据,截止2013年底尚欠700518.70元未赔偿。天安运输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运输车辆挂靠单位为张桥装运公司,且其公司对实际车主与他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既不知情,也从未授权签订任何合同。运输合同上既无挂靠单位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故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货车实际车主王光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6日,滁州市全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货损没有进行评估鉴定,货损价值无法确定。四、全顺汽运公司至今尚未实际赔付货物托运单位货款,故全顺汽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桥装运公司辩称:一、皖M×××××号、皖M×××××号车挂靠其公司,但其公司对实际车主与他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既不知情,也从未授权签订任何合同,运输合同上既无挂靠单位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故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系运输合同,实际车主雇佣驾驶员造成的,应由货车实际车主王光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2日,滁州市全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货损没有进行评估鉴定,价值无法确定。全顺汽运公司仅提供支付给本案无任何关联的“沈威”的汇款单,无法证明其公司已实际赔付货款,故全顺汽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光礼在庭审中辩称:皖M×××××号及皖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其儿子王金生,所有损失均应由王金生承担,其只是代替王金生签订合同并出具了欠条。全顺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4日的运输合同、皖M×××××号及皖M×××××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全顺汽运公司将货物交给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运送,目的地为福州中心库,由实际车主王光礼签字确认;证据二、滁州市全顺汽运公司运输驾驶员签收表一份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入库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运输车辆所载货物明细由驾驶员王延佳签字确认,同时附有运输货物的名称及价格总计1066363元;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毁;证据四、运输货损评估单、毁损物价及价格、赔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运输的货物经福州中心库现场清点,并由福州库负责人沈威签字确认,沈威是该仓库负责人,全顺汽运公司已经赔付全部货损;证据五、欠条一份。证明王光礼确认了货损的数额。上述五组证据经天安运输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中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挂靠运输公司的印章,王光礼签订合同也没获得授权,同时合同中货物共191台是涂改的,与实际运输货物总量不符,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前主车挂靠于张桥运输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签收表的150台与运输合同上的数据冲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应当由王光礼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未确定货损;对证据四中运输货损评估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系皖M×××××货车运货单,且沈威与本案无关;对毁损物价及价格、赔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五由王光礼出具,应当有其赔付。张桥装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天安运输公司相同。上述证据经王光礼质证,均无异议。天安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皖M×××××号及皖M×××××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各一份。证明本案运输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光礼,事故发生前皖M×××××号及皖M×××××号车已挂靠张桥装运公司,其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入库单复印件四份(全顺汽运公司2014年7月22日诉讼时提供)。证明本案货物托运方为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托运货物单价、数量、种类均不确定,因此货损实际价值无法确认;沈威收款单据及皖M×××××运输单等均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张桥装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王光礼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全顺汽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是复印件,应以公安机关的行驶证为准,可以确认实际车主是王光礼,对证据一中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货物型号、数量与清单是吻合的。王光礼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2012年5月4日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过户给其子王金生,责任应由王金生承担。上述证据经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经全顺汽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运输合同签订人、处理货损及雇用驾驶员的均系王光礼,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桥装运公司未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全顺汽运公司申请,对沈威、杜金补作调查笔录二份并调取发票二张。主要内容:全顺汽运公司经沈威联系壹家电(厦门)有限责任公司对货损进行了赔偿,将赔付款958423.7元支付给沈威,壹家电(厦门)有限责任公司向全顺汽运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经全顺汽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质证认为,笔录中沈威、杜金补的身份情况不明,壹家电(厦门)有限责任公司和泉州骏捷商贸有限公司均与本案无关,且票据数额与全顺汽运公司赔偿款数额不相符,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赔偿款。王光礼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全顺汽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三、五及证据二中滁州市全顺汽运公司驾驶员签收表,天安运输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及证据一中皖M×××××号及皖M×××××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二份及发票二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全顺汽运公司举证的证据二中四份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入库单系复印件,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全顺汽运公司举证的证据四中的运输货损评估单、毁损物价及价格皖M×××××运输单,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不认可,全顺汽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天安运输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中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有关车辆行驶证记载内容不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王光礼举证2012年5月4日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系复印件,且与天安运输公司举证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不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光礼系皖M×××××号、M5677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皖M×××××号、M5677挂号车分别挂靠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经营。2012年6月4日,全顺汽运公司作为发货单位(甲方),王光礼(天安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滁州市全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载明:“今有乙方皖M×××××,驾驶员程扣军、王延佳驾驶证342301196608093613、341102198401230610与甲方就货物运输达成合同如下:2、甲方将西门子冰箱、洗衣机、小家电货物共191台,交乙方由滁州库运输到福州中心库等壹地。全程运费为9000元……;4、若有破损、短少,乙方必须按厂价全额赔偿……;5、乙方启程日期593392012年6月4日,必须在6月7日前送到……;9、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即日生效,如有合同纠纷,由滁州市琅琊区法院调解解决”。王光礼在乙方处签名,并注明车号:M×××××。滁州市全顺汽运公司运输驾驶员签收表记载如下内容:日期6.4;起点滁州,到达福州;车号皖M×××××;司机姓名王光礼;小冰箱30台(其中16台水平)、对开门36台、小家电0.94(凭证号8526555178);大冰箱25台(凭证号8526555179);洗衣机43小家电8.38(凭证号555173);洗衣机16(凭证号555681);驾驶员签收王延佳。2012年6月6日3时33分,程扣军驾驶皖M×××××主/皖M×××××货车车辆行驶至福建高速公路B道74公里+100米时,车辆起火造成车上货物烧毁,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5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根据当前的车辆燃烧特征,无法确定肇事车辆自燃燃烧,系意外事故,当事人程扣军无责任。2012年7月6日,王光礼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全顺汽车运输公司损坏西门子家电赔偿款共计玖拾伍万捌仟肆佰贰拾叁元柒角(¥958423.70元)”。王光礼陆续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有700518.70元未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及王光礼是否应当赔偿滁州市全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00518.70元。全顺汽运公司与王光礼签订的《滁州市全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皖M×××××号、M5677挂号车分别挂靠天安运输公司、张桥装运公司经营,在运输过程中致所载货物毁损,全顺汽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实际价值并已实际赔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全顺汽运公司要求皖M×××××号车的挂靠单位天安运输公司、M5677挂号车的挂靠单位张桥装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王光礼系本案运输合同相对人,同时系皖M×××××号、M5677挂号车实际所有人,在全顺汽运公司托运货物因火灾全损的情况下,出具了958423.70元货损欠条,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故本院对全顺汽运公司要求王光礼赔偿700518.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滁州市全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00518.7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全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被告王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有维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