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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胜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胜星,男,1982年12月11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胜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晚23时50分,被告人黄胜星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867km+200m路段时,因黄胜星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唐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发生刮碰,造成黄胜星、陆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胜星案发时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胜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胜星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胜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胜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晚23时50分,被告人黄胜星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867km+200m路段时,因黄胜星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唐某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发生刮碰,造成黄胜星、陆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胜星案发时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胜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晚,黄胜星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陆某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扶绥县山圩镇鑫源木业卷板厂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发生刮碰,造成陆某昏迷的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6日,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黄胜星立案侦查,于2016年8月4日传唤犯罪嫌疑人黄胜星扶绥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8月4日对犯罪嫌疑人黄胜星采取取保候审措施。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查询到犯罪嫌疑人黄胜星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黄胜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等的事实。8、前科查询证明,证实黄胜星在本案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9、被告人黄胜星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日晚,黄胜星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陆某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扶绥县山圩镇鑫源木业卷板厂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发生刮碰,造成陆某昏迷的事实。10、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化检字第476号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胜星血液中验出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该鉴定结论,已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黄胜星及唐某、陆某。11、狮山车检【2016】车检鉴字第784号检验报告,经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犯罪嫌疑人黄胜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唯一性、制动系等均合格的事实。12、扶公(交)认字【2016】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胜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3、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讯问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诱供情况出现,笔录与其所作供述一致。14、黄胜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胜星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黄胜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黄胜星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黄胜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胜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胜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实际被羁押之日起至满三个月之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军人民陪审员  陈志丰人民陪审员  程兆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