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滦南县长凝镇乐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曹艳武、成贵江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长凝镇乐营村村民委员会,曹艳武,成贵江,殷福臣,郑宝元,殷会杰,陈建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48号原告:滦南县长凝镇乐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树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成,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艳武,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成贵江,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殷福臣,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郑宝元,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殷会杰,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陈建国,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滦南县长凝镇乐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艳武、成贵江、殷福臣、郑宝元、殷会杰、陈建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原告滦南县长凝镇乐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723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长凝镇乐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成、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长凝镇乐营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4月24日,被告曹艳武等五人搭伙承包了原告乐营村集体土地一块,面积46.14亩,承包期8年,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拉土、挖坑、建筑,不能破坏地貌。但曹艳武等五被告在承包期内,擅自在承包地上挖坑用于养鱼,并在承包地上构建永久性建筑,使该承包地到期后无法按原貌交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村集体的利益,现该承包地已荒废了一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该承包地地貌,按发包原状交回承包地或按实际费用给付恢复地貌所需的费用2万元,并给付延期承包地占用费。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艳武、成贵江、殷福臣、郑宝元、殷会杰的起诉,要求被告陈建国恢复地貌,并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与被告曹艳武、成贵江、殷福臣、郑宝元、殷会杰签订的承包合同五份及照片四张。用以证实五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时间、合同条款内容以及被告陈建国将原告的土地原貌进行了毁坏,将耕种的部分土地改成了养鱼池;2、提交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成于2016年12月7日对张德印的调查笔录。被告曹艳武、成贵江、殷福臣、郑宝元、殷会杰在原审中辩称,在原告承包地上挖鱼坑和建房一事,并非五被告所为。2009年春,在五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建柱经原告同意挖的鱼坑,侵占了被告所承包的原告的土地,从承包地东边界向西约8米,五被告要求原告予以阻止,但原告未采取措施。后又找到陈建柱,陈建柱给五被告每人补偿200元。五被告根本没有挖鱼坑也没有养过鱼,只是在承包地上耕种。承包合同到期后,五被告未续包,也未去耕种,原告亦未将此块地发包,原告之诉并不成立。被告陈建国辩称,2009年春,被告陈建国从原告河滩地往外拉土事先给原告消息并跟五被告约定,陈建国给五被告按四年算占用5米地钱,一年每亩400元。当时一共补偿了14000元左右,但是原告具体如何分配的被告并不清楚。当时并没有占用8米的土地,而是沿河道占用了东西5米的土地。被告并没有破坏地貌,也就没有必要恢复地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建国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建国与唐山市滦下管理处孟营管理所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陈建国对乐营村河段具有管理维护权。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被告曹艳武、成贵江、殷福臣、郑宝元、殷会杰承包了原告集体土地一块,面积约46.14亩,承包期为8年。五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在承包期内,五被告不得拉土、挖坑、构建建筑,不能破坏原地貌。2009年春,被告陈建国挖鱼池侵占了部分土地。2013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五被告未续包,也未去耕种,原告亦未将此块地发包。2015年3月29日,原告将涉及本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给了郑志江,合同载明的亩数为40.47亩。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土地的亩数为13.67亩,包括侵占的原告承包给原来的承包户收费的土地面积为5.67亩(计算依据为原告原来承包给五位承包户合同的亩数46.14亩减去原告承包给郑志江的承包地的亩数40.47亩)以及未收费的土地面积为8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集体的土地与河道的边界不清。另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陈建国与唐山市滦下管理处孟营管理所签订了《委托代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唐山市滦下管理处孟营管理所将梁营村北桥至殷庄东老溯河段的二排干渠的西侧委托给被告陈建国管理维护,长、宽以唐山市滦下管理处孟营管理所确权的数据为限,但庭审中被告陈建国并未提交确权数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合同、委托代管协议书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建国侵占土地并破坏土地原貌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以支持的前提是原告对被告陈建国所侵害的土地享有清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建国挖鱼池所侵占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由谁享有。根据被告陈建国提交的《委托代管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陈建国所侵占的土地包含了唐山市滦下管理处孟营管理享有权利的部分河道/堤,并且庭审中原告也陈述了其集体的土地与河道的边界不清楚,再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唐山市滦下管理处孟营管理所享有权利的土地边界,故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陈建国所侵占原告土地的具体亩数。综上,原告应当先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边界及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滦南县长凝镇乐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滦南县长凝镇乐营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审 判 员 董宏伟人民陪审员 鲁 敏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