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5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常飞与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天河空港(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飞,天河空港(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5509号原告:常飞,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河空港(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平路566号(航港办公楼南楼E610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河空港(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面试定金、咨询服务费共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负责提供咨询居间服务,与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思博公司)签订了《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泰航实训中心储备员工实训协议》(以下简称实训协议),并在中泰思博公司的组织下参加培训,保证原告能够完成培训并顺利当上一名航空空乘人员。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依法缴纳了全部的相关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让原告成为一名航空空乘人员,2014年4月3日,被告承诺至2014年7月15日,如果原告还没有被安排上机工作,被告退还合同款12万元及泰国期间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如住宿费、签证款、机票款、入职金等费用),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退款。且经查询,中泰思博公司并没有相关的培训资质,且被告也没有任何推荐的资格,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我公司系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所述的定金1万元,实际上是居间费,我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除上述1万元已经转给中泰思博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2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双方约定:“鉴于:1、本协议甲方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2、甲方自愿签订本协议,并认同符合此岗位的招募条件。3、乙方按照本协议条款为甲方提供岗位的报名、面试、报到、岗前实训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自愿选择此类岗位就业并自愿参加泰航TFTA中泰思博安排的岗前培训;同时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提供航空服务岗位预留申请、岗位面试及报到实训前的相关服务事宜;2、甲方支付全部报名、面试、咨询等费用后由权利要求乙方为其开展报到实训前的服务事宜;3、甲方根据用人部门的要求和自身的综合素质在签订并履行了《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后,有权利要求乙方推荐安排其在泰航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从事服务、技术、业务或管理等工作;4、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及时准确的提供其申请岗位工作所需要的全部真实资料与证明,并有义务与乙方保持消息畅通,因甲方通讯和提供资料不及时不真实原因导致乙方不能顺利通知其参加单位的面试、报到等工作,由此造成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由甲方完全承担,与乙方无关;5、甲方通过泰航TFTA中泰思博的面试,甲方应当承担本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全部费用;7、在整个合作过程当中,甲方应自理计划外的食宿、车旅等费用。第二款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有义务在甲方交齐全部费用后对甲方进行报名、面试、咨询、报到等就业前服务;2、在整个服务过程中由于甲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而没有及时通知乙方,因而造成甲乙双方不能及时沟通或者导致乙方未能及时通知甲方参加泰航TFTA中泰思博的面试、审核等工作,造成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由甲方完全承担,乙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3、由于甲方违反该协议,或者在此期间甲方触犯了当地的法律、法规等,乙方有权利取消甲方的相应资格,甲方所交纳的全部费用不予退还;4、乙方有义务对签订履行了《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的甲方办理国际(国内)岗位预留;5、乙方有义务对甲方提供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业务及专有资料保密;6、乙方按照用人部门的岗位名称、用工要求和待遇对甲方进行咨询说明,如用人部门的岗位名称、工作地点、用工要求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发生变动最终以用人部门录用时的说明为准;第三款国际(国内)岗位基础培训费用(一)付款方式1、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须向乙方一次性交纳所报相应国际(国内)岗位报名费、面试费咨询费等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乙方在收到此款项后开始为甲方办理泰航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就业前报名、面试、咨询、体检、报到服务事宜;2、甲方在签订并履行了《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及向乙方提交了完整的资料后,乙方开始为甲方办理相应贵(国内)岗位预留等服务事宜;3、甲方应该严格履行所签定的《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说明书》中的相关义务,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对此,乙方将追究甲方的全部经济与民事责任。(二)退款条款本协议签定后,如甲方提出终止协议或甲方不按照所浅定的《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履行;或者甲方未按通知参加相应国际(国内)岗前实训;或者甲方面试合格而不按时报到;或者甲方报到后实训中心中途离职或违反单位规定被辞退。这些情况均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对此不负任何经济及民事责任,但下述情况除外:1、在甲方履行了《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后,如果由于乙方(工作失职或者严重失误等)原因而造成甲方不能报到,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乙方将按照所签定《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的标准一次性退还给甲方费用(愿意调整或继续参加下一批工作的除外);2、甲方签定本协议后,如果由于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造成甲方确实无法报到时,经乙方证实确认无误后,在1个月内,乙方将按照所签定的《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的标准一次性退还给甲方相应的未发生的费用;3、甲方到泰航TFTA中泰思博实训基地报到后,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已履行。第四款违约条款1、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自行提出终止该协议,因而造成乙方不能继续履约,并导致甲方申请国际(国内)岗位工作不成功属甲方违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完全负责,乙方不负任何经济与民事责任;2、在办理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提出终止办理属乙方违约,乙方应在1个月内退还甲方所交纳的相应费用;……第五款附则1、甲方报到实训前在指定医院体检、复查不合格,乙方在收到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联系各方退回乙方实际所收咨询服务费,占用名额定金不退,服从分配者另行推荐安置;……4、《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是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面试办理定金1万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7万元。后,原告参加了中泰思博公司组织的培训。被告称其与中泰思博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提交了《合作协议书》、《乘务员报名须知》、《国际航空公司乘务员简章》,上述材料上加盖有中泰思博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在《合作协议书》上有下述内容“甲方与乙方就泰国国际航空公司航空服务员工招聘、实训项目达成一致:甲方允许乙方在中国区域内进行招聘,经由甲方统一面试合格后进入实训基地进行岗前实训,发放录取通知书并签订实训就业协议。甲方为乙方提供真实并详细的招募资料,报名表等资料、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对招聘的人员进行初试和推荐,严禁乙方修改和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2013年4月30日的《乘务员报名须知》内容为:“工作岗位:国际国内航空公司航空服务(乘务员);工作地点:以泰国曼谷为主的各大城市机场;福利待遇:1.月薪人民币4000至20000元;2、按签合同航空公司规定保险及福利待遇;其它说明:形体训练服、泳装、泳镜、泳帽自备;2.培训时食堂餐费自理;3.报到时个人生活用品自理;4.航空公司报到前交通费自理;5.岗前2次体检费自理。特许唯一经办单位:天河空港(北京)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还提交未加盖公章的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称其将收取原告的7万元转给了中泰思博公司。被告还称,其收取原告的1万元定金相当于居间服务费,不是定金;收取原告的咨询服务费7万元就是到报到前的服务事宜,不是报名费、面试费;协议中约定的“岗位预留”并非工作岗位,而是实训岗位。原告对天河空港公司所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定金协议》、《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在《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中或协议签订过程中承诺解决原告就业;二、被告是否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在原告交齐全部费用后对其进行报名、面试、通知书获得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对签订并履行《国际(国内)岗位认知承诺与声明书》的原告办理国际(国内)岗位预留,但同时还约定被告有义务在原告交齐全部费用后对其进行报名、面试、咨询、报到等实训前服务;原告到泰航TFTA中泰思博实训基地报到后,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己履行。《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亦未约定被告有义务解决原告就业。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乘务员报名须知》、《国际航空公司乘务员简章》等资料,是被告用以证明其有权进行招聘前的事宜,因上述资料形成的时间2013年4月30日晚于《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定金协议》及《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故不能以此推定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乘务员报名须知》、《国际航空公司乘务员简章》,承诺解决原告航空乘务员的工作。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协议过程中,承诺其能当上一名航空空乘人员或解决其就业。综合上述情况,《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定金协议》、《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解决原告就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上述协议之外,被告承诺解决原告工作岗位。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原告与中泰思博公司签订相关实训协议,即视为其已经履行了《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定金协议》、《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诉称其支付服务费,被告负责提供咨询居间服务,并在中泰思博公司组织下参加培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参加并最终完成了中泰思博公司的相关培训,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协议约定的退款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面试定金及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常飞负担(已交纳1650元,余款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扬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人民陪审员 杨大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