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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储良与岳西县小龙潭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良,岳西县小龙潭电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42号原告:储良,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西县小龙潭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响肠镇新浒村。法定代表人:胡东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储良与被告岳西县小龙潭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龙潭电站)排除妨害纠纷(立案案由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小龙潭电站2004年擅自增加的75CM高的小龙潭电站拦河坝;2、小龙潭电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小龙潭电站于1999年在新浒村境内兴建水电站,2000年与上浒村崔屋、河东两组订立征地协议,占用了包括储良家山场在内的林地,但征地补偿款至今未实际分得。2004年小龙潭电站为了扩大库容擅自加高拦河水坝75cm,损害储良利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小龙潭电站辩称,小龙潭电站自行在原来河坝基础上加高大坝75CM是事实,认可法院前去现场勘验的事实,但储良陈述不是事实,山场原是五保户储观宝的,现在是集体所有,不是储良的,储良的林权证不合法,且在加高大坝之后取得,储良无权起诉。电站有批文,自行在原有河坝基础上加高不需要原告同意,且加高大坝增加了储良家附近沙场的效益,是合作,对储良权益没有侵害,而且起诉应已经过了法定时效。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龙潭电站为电站经营需要,在位于岳西县××肠镇××浒村境内的河流兴建大坝,取水发电。2004年,小龙潭电站未与所在村、组及相关权利人协商,自行在原河坝基础上加高75CM。储良系案涉大坝东北方向毗邻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于2016年5月5日取得岳林证字第(2016)第0000244744号林权证书。双方就加高大坝协商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自然规律及众所周知的事实,小龙潭电站在原河坝基础上加高大坝,可能会致使大坝上游淹没区面积增大。储良作为案涉大坝东北方向毗邻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与加高大坝有当然的利害关系,因小龙潭电站未举证证明加高大坝行为已获得有关部门许可,且已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协议,故储良主张拆除小龙潭电站擅自加高的75CM拦河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龙潭电站主张储良不是该片林地所有人,无权起诉的意见,因与储良提交的林权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小龙潭电站主张加高大坝行为是双方合作,因未能举证证明,且储良在庭审中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小龙潭电站主张已过时效的意见以及储良林权证取得于加高大坝之后的意见,因加高大坝行为对林地造成的损害结果一直延续至今,且小龙潭电站未能举证与原林地权利人达成协议,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小龙潭电站主张储良提供的林权证书系不合法取得,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岳西县小龙潭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小龙潭电站自行加高的75厘米拦河坝。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岳西县小龙潭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