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金锁与秦宝安、齐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锁,秦宝安,齐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120号原告王金锁,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李国民,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宝安,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齐子峰,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金锁与被告秦宝安、齐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锁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安、齐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秦宝安向王金锁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由齐子峰提供担保并为原告打借据一枚,上款用于二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现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秦宝安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而不是33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9月1日,当时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每年利息50000元,所以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150000元的借据及一枚50000元的借据,并由齐子峰担保,后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提高了利率,一年80000元利息,故于2013年11月12日做了一枚280000元借据,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又计算了50000元利息,至此形成了330000元的借据,所以该笔借款包含了高利。被告齐子峰答辩称被告秦宝安所说都是事实,确实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王金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秦宝安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由被告齐子峰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秦宝安质证称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人处确实是其本人签字,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齐子峰质证称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人处确实是其本人签字,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被告秦宝安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复制件一份、安监局交款凭证复制件一份、个人账目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最初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王金锁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秦宝安所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齐子峰质证称,秦宝安所说属实,没有异议。对上述被告秦宝安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本案没有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齐子峰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王金锁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流水就是王金锁借给秦宝安的钱。被告秦宝安质证称,王金锁借的钱确实是通过齐子峰给我的。对上述被告齐子峰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本案没有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秦宝安在原告王金锁处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由被告齐子峰进行担保。并由秦宝安、齐子峰为王金锁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锁与被告秦宝安、齐子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锁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秦宝安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齐子峰作为保证人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宝安、齐子峰辩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不是330000元,但其二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锁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告齐子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宝安、齐子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