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素霞与梁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霞,梁稳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638号原告李素霞,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梁稳柱,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李素霞与被告梁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京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霞、被告梁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梁稳柱曾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李素霞借款1140000元,并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6月16日还清,原告李素霞碍于情面无奈将款项借给被告梁稳柱,截止至今日,被告梁稳柱尚欠原告李素霞140000元未还,原告李素霞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梁稳柱返还原告李素霞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梁稳柱负担。被告梁稳柱辩称:不同意原告李素霞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父辈关系不错,被告梁稳柱的姑爷案外人左祥萌在担保公司做信贷,被告梁稳柱在担保公司放贷1000000元每年有140000元的利息,因为关系不错,所以就告诉了原告李素霞,让原告李素霞也能够每年能有14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李素霞不相信信贷公司,就让被告梁稳柱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的1140000元借款实际数额为1000000元,140000元系利息,且当时双方并没有借款的合意,钱确实是转入被告梁稳柱的账户,被告梁稳柱又将钱转入信贷公司账户,2015年7月份的时候,信贷公司给了被告梁稳柱1140000元,被告梁稳柱打算将全部款项转给原告李素霞,但是原告李素霞想继续做理财,就只收了140000元,并返还3000元给被告梁稳柱,剩余1000000元原告李素霞要求被告梁稳柱继续在担保公司理财,后来发现担保公司可能有风险,被告梁稳柱也通知了原告李素霞,后来被告梁稳柱就将钱从担保公司赎出来了,又添了一些钱,给了原告李素霞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素霞向被告梁稳柱转账1000000元,被告梁稳柱向原告李素霞出具欠条,载明“欠李素霞人民币1140000元,还款日期于2015年6月16日”。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上述“欠条”中的借款金额实际为1000000元,原告李素霞认可收到被告梁稳柱支付的共计1140000元,但其中的1000000元系本金,140000元系2014年-2015年度的利息,认为被告梁稳柱应按照每年14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梁稳柱则认为双方只有1000000元的借款,已经累计向原告李素霞支付1140000元,不应再支付李素霞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素霞提交借款合同证明和转账记录证明与被告梁稳柱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中的114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梁稳柱已经向原告李素霞支付本息共计1140000元,现原告李素霞主张被告梁稳柱偿还其借款140000元及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素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素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世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