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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国汉等人与陈国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陈国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2091号原告:陈国汉,男。原告:朱林桃,女。原告:陈汉桂,女。原告:陈汉英,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锋,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与被告陈国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被告陈国圣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四原告地块名称为棉花田、稻春田、公路二块、国圣屋场的承包土地各一块(四至界限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2、判令被告自行拆除涉诉土地上的临时棚房二处。事实与理由如下: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四原告依法获得上述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第二轮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四原告再次依法获得上述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便经营管理,2012年期间,由于原告均不宜在家务农,便口头委托被告代种涉诉的四块承包土地,2015年10月,原告陈汉桂放弃外地务工回家务农,需要收回上述涉诉的四块土地,而被告却以调换为由拒绝返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一份、慈利县溪口镇小枚水泥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诉争土地出租给邹小枚修建、经营砖厂,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陈国圣辩称:1、双方已经调换了这四块土地;2、本案应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前置程序;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慈利县溪口镇云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调换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事实,且土地调换后,一直由被告使用、经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修建砖厂、房屋的事实;3、土地处理协议及张子敏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调换土地及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砖厂、房屋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四原告对棉花田、稻春地、公路二块、国圣屋场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慈利县溪口镇小枚水泥砖厂营业执照、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国圣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1997年调换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孤证,其证明内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提出了申请,但是还未得到审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份证据仅能证明陈国圣于2009年7月8日申请在张兵大地修建住房,并得到了慈利县溪口镇岩门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与本院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处理协议上没有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等人的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张子敏所说土地权属不清的证言也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告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出以下认定:原告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均系慈利县溪口镇岩门村新云组村民,2006年1月1日,慈利县人民政府给四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承包的棉花田(1.35亩水田)、公路两块(0.3亩旱地)、国圣屋场(0.3亩旱地)、稻春地(0.8亩旱地)进行了确权登记,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2日止。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止,上述争议田地均由被告陈国圣耕种。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争议田地棉花田、公路两块、国圣屋场、稻春地现已登记在四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经营权已明确属于四原告,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被告提出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应先由慈利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涉诉土地上的临时棚房,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棉花田、公路两块、国圣屋场、稻春地归还原告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二、驳回原告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原告陈国汉、朱林桃、陈汉桂、陈汉英负担250元,被告陈国圣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汇     卓代理审判员 吴     亚     玮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旭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