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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红安县看守所,于2016年1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喜”(具体身份不详)经预谋欲实施电信诈骗。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湖北省大悟县山上给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被告人王某冒充辽宁省政协刘副主席,以晋升职务为由获得了被害人的信任。次日,又以帮助领导孩子销售银行纪念币为由,骗使被害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华泰街41号家中将99000元人民币通过网银转到了被告人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7000元人民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喜”(具体身份不详)经预谋欲实施电信诈骗,并通过电脑上网搜索,登陆大连市政协网站,获取相关信息。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等人利用获取的信息在湖北省大悟县山上给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被告人王某冒充辽宁省政协刘副主席,以晋升职务为由获得了被害人的信任。次日,又以帮助领导孩子销售银行纪念币为由,骗使被害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华泰街41号家中将99000元人民币通过网银转到了被告人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追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7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销户查询,交易明细,存款凭条,物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光盘七张,人身检查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追返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依法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2000元。三、作案工具黑色华硕X45V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华硕Z53U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德宪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