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夏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峰,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自述系韵达快递工作人员,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期徒刑一年;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8月刑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夏峰在电话中与肖某2因取快递事宜发生口角后,赶至本市江岸区汉口新城一期日日顺快递柜旁查看。因快递柜无法打开,被告人夏峰与陪同肖某2取快递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夏峰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的���部刺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堤角前街北大门客货运输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夏峰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峰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夏峰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已给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害李某华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夏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李某华的陈述;证肖某1平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峰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峰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峰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麒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