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海清与黄少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清,黄少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587号原告:杨海清,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光,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18楼1804-1812号。代表人:吴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仪,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杨海清与被告黄少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胜和被告黄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9490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10时20分,被告黄少光驾驶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太平中石油加油站路口左转拐入国道321线时,与由柴咀村往太平街方向行驶,由吴金波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杨海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少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进入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100天,后又于2016年10月13日进入该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黄少光驾驶的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6758.74元;2.护理费11079.37元;3.交通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5.营养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3786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黄少光驾驶的车辆粤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二、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完毕后,被告黄少光已携原告住院治疗发票52927.61元到被告公司办理预赔,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9月23日预赔30000元给黄少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0000元)。三、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误工损失等,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7元/年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赔付;鉴定费属于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对于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建议赔付2000元。被告黄少光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什么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按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少光也支付了原告伙食、住宿等费用约2000-3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属于人情支出。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10时20分,被告黄少光驾驶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太平中石油加油站路口左转拐入国道321线时,与由柴咀村往太平街方向行驶,由吴金波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杨海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黄少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其他相关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进入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9日出院,住院100天,后又于2016年10月13日进入该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住院治疗共119天。被告黄少光所有的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完毕后,被告黄少光已携原告住院治疗发票52927.61元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预赔,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9月23日预赔30000元给黄少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000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少光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89105元,其中1.误工费16758元(33983元÷365天×180天),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按鉴定结论的误工天数,依法参照从事农、林、牧、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379元(33983÷365天×90天),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按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90天,依法参照从事农、林、牧、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要是脚受伤,从藤县至玉林租车三次,每次500元合符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37868元(9467元/年×20年×0.2),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该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的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46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费用7450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由于粤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项目(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745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00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可在诉讼费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74505元给原告杨海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00元给原告杨海清;本案受理费2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00元,共2353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直接汇至原告杨海清(户名杨海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