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芳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芳敏,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6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芳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芳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刘芳敏在网络上冒充女性,通过陌陌、微信等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许某并发展为网上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7月17日间,被告人刘芳敏在与被害人许某交往期间,多次以去医院治疗、用钱证明感情等为由,让被害人许某将钱转账到被告人刘芳敏的微信账户内,先后共骗取款项人民币58476.45元。之后,被告人刘芳敏将骗取的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刘芳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芳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芳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微信交易、微信转账记录、物证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847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芳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芳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芳敏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47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福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邓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