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传荣与闫茂芝、夏瑞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荣,闫茂芝,夏瑞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490号原告:李传荣,女,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茂芝,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娥(系被告闫茂芝妻子),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夏瑞雪,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吴茂兵,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1581512-0。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荣与被告闫茂芝、夏瑞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闫茂芝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娥、被告夏瑞雪的委托代理人吴茂兵、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传荣已就其前期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赣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传荣就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5880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闫茂芝持C1证驾驶蒙G×××××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赣榆区××社区路段处,与原告李传荣步行由东向西过路发生相撞,致原告李传荣受伤及车辆损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闫茂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传荣无事故责任。被告闫茂芝、夏瑞雪均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结合事故参与度;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闫茂芝持C1证驾驶蒙G×××××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赣榆区××社区路段处,与原告李传荣步行由东向西过路发生相撞,致原告李传荣受伤及车辆损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12月29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茂芝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传荣无事故责任。蒙G×××××轿车系被告夏瑞雪所有,被告闫茂芝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原告李传荣系城镇居民。原告自伤起至2015年2月7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双膝关节置换术后”,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膝关节假体周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两次共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用计145634.66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30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传荣左膝关节假体周围骨折,右内外踝、左锁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大于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本次外伤直接相关;右踝关节活动受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累计达一肢功能丧失25%(未达50%),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膝、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本次外伤与其自身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外伤参与度建议为80%-90%;2、被鉴定人李传荣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为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李传荣休息期(误工)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自伤起150天;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休息期(误工)为6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结合事故参与度,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传荣已就其前期医疗费145634.6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法律文书,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左膝关节假体周围骨折及用药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连三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59)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其中结论第(一)项为:李传荣左膝关节假体周围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其自身假体周围骨质疏松和外伤在损伤后果中起同等作用,外伤参与度拟为50%。据此,本院对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左膝关节假体周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结合外伤参与度50%予以计算。原告李传荣不服以上判决并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7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李传荣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膝关节置换,该膝关节置换事实可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时会加重其受损害的程度,导致其在治疗以及恢复等方面产生的费用可能会大于正常体质人群所需要的费用,但即使如此,该费用也是因事故侵权且实际治疗、恢复需要而产生,是原告李传荣的必然损失,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所认定的参与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传荣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并予以纠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4】第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赣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7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30号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茂芝与原告李传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确认被告闫茂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传荣无事故责任。根据(2016)苏07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传荣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膝关节置换,但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并构成伤残与其假体周围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左膝关节已经存在活动功能障碍,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关于应结合参与度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传荣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6156元(180天×68.4元/天/2)、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18331元(180天×101.84元/天)、残疾赔偿金89959元(37173元/年×11年×0.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0.22)、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0286元。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市分公司应根据被告闫茂芝的事故过错程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闫茂芝、夏瑞雪本案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荣事故损失150286元。二、驳回原告李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闫茂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闫茂芝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