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1、高某某等与毛某某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1,高某某,刘2,毛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刘某1之妻),女,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2,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某,女,192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某1、高某某、刘2因与被申请人毛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509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1、高某某、刘2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户口在系争本市扬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内且曾长期居住,应属共同居住人,之后刘某1是因为病重住进医院,另两申请人也因照顾刘某1而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法院认为申请人不是同住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此外,申请人还认为法院判决违背了申请人一审诉讼的本意,直接认定申请人不能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判决有违法律规定。申请人据此请求依法重审本案。被申请人毛某某述称,同意法院终审判决,申请人他处有房,且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是按面积计算征收补偿的,亦不涉及困难户,故征收补偿与申请人无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所得各类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其中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所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1等三申请人虽然户籍在系争被征收房屋内,但已在本市他处分得过公房,另有住房可住,故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综合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终审认定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并无不当。刘某1等三人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的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1、高某某、刘2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周加佳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审判员 高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