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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建瓯市九龙贸易有限公司、郑义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珍,建瓯市九龙贸易有限公司,郑义炳,姜伟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612号原告:陈美珍,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九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西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8085616XQ。被告:郑义炳,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姜伟花,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以被告建瓯市九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九龙公司”)欠其货款91587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建瓯九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15875元及利息(以9158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义炳、被告姜伟花对被告建瓯九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九龙公司、郑义炳、姜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作为摩托车经销商销售摩托车给被告建瓯九龙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对账,被告建瓯九龙公司确认应付货款为915875元,双方在往来明细账单上签字作为结算,该往来明细账单上未明确付款时间。双方交易期间,被告郑义炳分别在2015年12月6日和2016年4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分别欠到原告货款497575元和316090元,两份欠条均承诺货款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姜伟花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后,被告仍然未付款给原告,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账单、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建瓯九龙公司、郑义炳、姜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建瓯九龙公司欠其货款91587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欠条承诺的付款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建瓯九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瓯九龙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郑义炳作为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伟花作为担保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瓯市九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美珍支付货款915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58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义炳、姜伟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8.0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5月16日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