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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大连日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日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大连日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何屯村。法定代表人:卢雨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和,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负责人:李平,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日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合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石油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以下简称辉南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省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驳回了被告管辖权异议。2014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请求延期审理,经时任张树森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被告辉南经营处负责人李洪波因涉嫌犯罪正在侦查期间,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吉05刑初5号刑事判决对李洪波贪污、诈骗罪作出处理,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日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解学国、通化石油公司及辉南经营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敏、唐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成品油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将货款14204960元返还;三、判令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其与被告辉南经营处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一份《成品油销售合同》,内容是:被告销售其0号柴油5000吨;价格按实际出厂价计算;运输方式为其派运输工具到被告指定的油库自提,运费由其承担;交易方式为先款后货;优惠方式为购油1万升,奖励1千升。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7月24日汇给被告通化石油公司货款500万元;于同月25日汇给被告通化石油公司货款901.455万元;于同月30日通化网银汇给辉南经营处500万元;于同月30日用21张承兑汇票付给辉南经营处1372万元;于同月31日汇给辉南经营处228万元,共计给付被告货款3501.455万元。其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在被告指定的油库提出柴油2972.8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辉南经营处以优惠方式折价确定每吨柴油单价为7000元,其提出的2972.8吨柴油价值20809600元。其与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其货款1420496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通化石油公司以辉南经营处负责人涉嫌犯罪为由,明确告诉其停止提货,而且拒绝将剩余货款返还。因此,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可依法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其货款并支付货款利息。通化石油公司答辩称:日合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予驳回。理由是:1、其公司没有找到2014年7月15日的合同,石油销售采取先款后货,不存在批发还先签订合同;2、关于日合公司提油的数量实际上超过了书面上的数量,实际提油5309吨;3、对日合公司诉请的石油单价亦有异议。石油为国家管制的商品,应当是发改委统一定价;4、其公司并没有收到21张承兑汇票;5、《成品油销售合同》中被告的印章及汇票收据及收据附表上的印章是否一致需进行鉴定。辉南经营处答辩意见同通化石油公司一致��补充:1、日合公司知道被告公司正常的销售价格即发票价格;2、2015年12月28日辉南县公安局委托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印章鉴定,认定日合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成品油销售合同上的第二被告公章是伪造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问题1、合同是否有效?2、石油的单价是多少?3、已付石油款数额问题。本院评判认为:1、涉案石油买卖合同有效。李洪波作为辉南经营处的负责人超越代理权限降低价格出售,日合公司依赖其作为负责人的身份而与之形成成品油买卖合同关系,李洪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2、涉案买卖合同有效,应按照日合公司与李洪波的约定进行结算,即石油结算单价为7000元/吨。合同下方有李洪波手写签名,印章的真伪对李洪波构成表见代表之行为没有影响,对通化石油公司提出的对印章进行鉴定程序的请求不予支持。通化石油公司所出具的发票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石油交易价格,亦非诉争合同所对应的发票,对于通化石油公司按发票标注价进行结算的主张不应支持。3、日合公司已付款35014550元。李洪波向日合公司出具了1372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李洪波自已也承认收取了该承兑汇票,并在二道江区李晶处承兑,李晶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款打入李洪波指定帐户(李宝林的卡上)。从刑事卷宗中李晶询问笔录中可见,该1372万元承兑汇票在二道江李晶处已承兑,扣除手续费后打入李洪波指定的帐户中。2014年8月13日辉南县公安局询问李宝林,该人亦承认其将银行卡借给辉南经营处的业务主管肖志宏使用,其没有使用过。本院庭审时亦要求被告通化石油公司调���银行流水,但是被告逾期未调取且在法庭给予其一定期限后仍未调取。故本院认为通化石油公司已收取该笔款项。除此之外日合公司的购油款均已打入被告对公帐户并作备注,故应认定原告已付款总额为3501455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日合公司与辉南经营处负责人李洪波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双方口头约定0号柴油单价为7050元/吨。日合公司按照李洪波的指示于2014年6月24日给付辉南经营处购油款200万元、14.5万元(打入集安经营处帐户),2014年6月30日给付辉南经营处购油款1000万元(承兑汇票)、90.5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小计:1490.5万,打入集安经营处帐户),2014年7月8日给付辉南经营处购油款300899元(打入辉南帐户)、4650元(打入集安经营处帐户),以上共计给付17355549元。日合公司与李洪波在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日合公司��将上述柴油提走。被告已出具发票(但单价、吨数与实际单价、吨数不相符)。日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该部分事实,被告对于该部分事实亦未提出反诉。2014年7月15日日合公司与辉南经营处负责人李洪波签订《成品油销售合同》,双方口头约定0号柴油单价为7000元/吨。内容是:1、0#柴油,数量5000吨,出厂价格按照实际出厂价,供货时间:2014年7月1日。2、运输方式:买方自愿派运输工具到卖方指定的油库提货,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提货时间超过约定期限所发生的超期保管费,由买方承担。计量方式:以卖方安排的其他发油油库的计量单数量作为双方的结算数量。3、结算方式:先款后货。提货时以本单位实际挂牌价格为标准结算。款到付货,如乙方到期后未按时付款,每吨每天加50元作为甲方的违约金。4、本合同期限为3个月,过期作废,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生效。日合公司按照于2014年7月24日给付通化石油公司(石油公司对公帐户)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同月25日给付通化石油公司(石油公司对公帐户)900万元、14500元,同月30日给付通化石油公司(辉南经营处对公帐户)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同月31日给付通化石油公司(辉南经营处对公帐户)200万元、28万元,2014年7月30日辉南经营处负责人李洪波收到日合公司购油款1372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并由李洪波出具收据。以上共计给付3501.455万元。根据通化石油公司公司章程,石油销售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购油对帐表累加,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日原告共拉走2991吨0号柴油,价值20937000元。辉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于2016年5月5日决定对李洪波��嫌伪造印章的漏罪立案侦查,于同月16日移送至通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经通化市检察院研究决定,对该案做不起诉处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以上事实有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油合同、汇款票据、承兑汇款收据及李洪波、日合公司经理邢世峰在公安、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李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李宝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成品油出库单位明细》、通化石油公司公司销售结算资金暂行管理办法以及检察院的书面说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国家对成品油实行严格的价格管理制度,根据通化石油公司提供的发改委文件来看,发改委只是规定了油品的最高价格,并未规定最低价格。李洪波作为辉南县石油经营处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同购成表见代表,因此2014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有效,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柴油单价即7000元/吨进行结算。通化石油公司所出具的发票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石油交易价格,亦非诉争合同所对应的发票,对于通化石油公司按发票标注价进行结算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通化石油公司在收到购油款后拒绝发货且购油时柴油价格与柴油现价差距过大,该合同履行目的实际已不能实现,对争议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迟延履行利息被告通化石油公司按照未履行部分即140775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日合公司,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时止。辉南经营处是通化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通化石油公司负��。石油公司的损失是由李洪波滥用职权造成,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李洪波进行追偿。综上,日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大连日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成品油销售合同》;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大连日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4077550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止,以14077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给原告大连日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30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黄吉国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菁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