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熊银枝与马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银枝,马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626号原告:熊银枝,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马素生,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熊银枝诉被告马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银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银枝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马素生向原告借款226650元,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素生偿还借款本金22665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马素生未答辩。原告熊银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马素生向原告熊银枝借款22665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马素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马素生就之前向原告熊银枝借款本金18万元及按月息1.5%计算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共计22665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我马素生今借到熊银枝现金贰拾贰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整,利息1分5厘(¥226650元)马素生1883732****延津县石婆固乡马庄村2016.1月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马素生欠原告熊银枝借款22665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熊银枝要求被告马素生偿还借款本金22665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素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银枝借款22665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马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