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敏金融凭证诈骗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敏,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大学文化,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联社环城信用社大堂引领,住麒麟区南宁北路***号*楼*单元2搂*室。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敏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敏为支付其违规揽储的2000万元存款前置利息,雇佣一人(身份不明,在逃)冒充被害人董力明,持伪造的被害人董力明假身份证,到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联社茨营分社对被害人董力明131.50万元存款密码挂失,将款取出使用。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敏为支付其违规揽储的5000万存款前置利息,变造被害人严玉春的160万元定期存单,雇佣一人(身份不明,在逃)冒充被害人严玉春,持伪造的被害人严玉春假身份证和变造的定期储蓄存单,到曲靖市麒麟区越州信用社对被害人严玉春的160万元存单办理密码挂失,企图将严玉春的存款取出使用。在办理挂失业务过程中,被信用社发现存单属变造而未得逞。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敏在其父陪同下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经侦大队自首,退交了全部赃款。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敏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敏上诉提出,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办机关,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其具有坦白情节;其就第二桩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就既遂的第一桩案值131.5万元,已经全部退赃退赔;本案系非暴力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综上,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备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导致判决结果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董力明、严玉春银行存单挂失资料、银行存款凭证、转账资料、证人蔡玟君、陈锐、孙芝薇、董力明、李秋叶等人证言、麒麟区信用联社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敏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应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变造储户的银行存单,伪造储户的假身份证,雇佣他人持假证件冒充储户办理银行存款密码挂失支取,骗取储户银行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诈骗事实系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交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原判根据被告人陈敏的犯罪事实,法定和酌定情节,已依法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漏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条文,以及判决书落款时间为二0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误写成“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裁定更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旭审 判 员 刘建刚审 判 员 黄汐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丽娟书 记 员 宋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