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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好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王好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魏某1,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新乡县。(系死者魏某2的姐姐)被告人王好利,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乡县。因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好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军、郭凯伟出庭支持公诉,死者魏某2的姐姐魏某1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被告人王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好利持未经审验的C4D(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F×××××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至原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堤1号井处时,由于夜间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某2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魏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好利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好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好利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好利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好利持未经审验的C4D(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F×××××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至原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堤1号井处时,由于夜间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某2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魏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好利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王好利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好利系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好利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魏某2系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王好利血液中未检出乙醇。5、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魏某2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4mg/100ml。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8、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村委会埋葬证明证实,魏某2因车祸死亡,已于2016年12月16日殡葬。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好利持未经审验的注销可恢复状态C4D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车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魏某2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好利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某2负次要责任。10、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王好利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认定自首。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王好利被行政拘留15日,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7日。12、证人张某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1日当天其送魏某2回家,在路上魏某2被汽车撞倒。1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王好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我不知道,王好利是我舅舅,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第二天上午,王好利给我打电话说的,事发时王好利驾驶的豫F×××××号轻型货车是我工地上的车,行驶证上是闫新兰,是别人欠我的钱,将这辆车扣押了,后来一直在工地使用。事发当天王好利是什么时间将车开走的我不知道。王好利没有驾驶证,我平时不让王好利开车,他当天将车开走没人知道,因为当天已经下班了,工地上已经没人了。这辆车的保险过期了,没有续买保险,别的没有了。14、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18时20分许,我、张某、魏某2三个人到小吉小尾羊饭店吃饭,期间,我和张某两个人喝了半斤老村长白酒,魏某2没喝,大约20时50分许,我们三个人吃完饭,我骑我的电动车回家了,张某骑摩托车送魏某2回家,魏某2骑自己的电动车。15、被告人王好利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晚上9点来钟,我驾驶豫F×××××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三干河赵堤村工地下班回原庄家里,晚上9点30分左右,沿赵堤至原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赵堤村1号井时发现相对方向有一辆车,只有一个大灯,是远光灯,光线太亮,晃得我看不清对面路况,我就交替使用远近光提醒对方,对方无反应,我就开始减速,用近光灯会车,跟对方会车以后,感觉车上撞了一下,我就猛踩刹车,结果车的方向盘向左偏,往前跑了大概三十多米,车就停在了道路左侧,我赶紧下车看情况,现场有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说开车撞到人了,摩托车和电动车是并排同向行驶,我手机没电了,就让骑摩托车的打120、110、过了半个多小时120车来后检查对方骑电动车的人已经死亡了,后来警察也到了。事发时我一直跑60多码,发现对方大灯晃时两车相距大概200米左右,我发现对方大灯后点刹车减速到60码左右,撞人后才踩死刹车。对方的电车我就没发现,撞上后才知道,我车的左前撞对方什么部位我说不清。我有C4D证件,但是今年6月份因为车辆没有审验在市里南环路上被交警扣了。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好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家属要求对王好利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好利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好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硕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