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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心祥、屈道琴与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心祥,屈道琴,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心祥,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钟祥市,系刘心祥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道琴,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钟祥市,系屈道琴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虎山村六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8817391452247。法定代表人:赵俊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心祥、屈道琴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湖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心祥、屈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心祥、屈道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柴湖矿业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柴湖矿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汇款人是井亚丽,要么柴湖矿业没有诉权,要么是借用井亚丽的银行账户,本案所涉的200万元是汇款给了郑杰,按照柴湖矿业的起诉和钟祥市人民法院的认定,郑杰也是借用银行账户;2、钟祥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认为当事人可以逾期举证,却不理会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在柴湖矿业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和已经宣布法庭辩论结束的情况下,仍允许柴湖矿业举证,违法。二、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心祥向柴湖矿业借款200万元,柴湖矿业按照刘心祥的要求,将200万元汇入郑杰的账户,以及刘心祥拖矿石抵付借款22万元,用投资款抵付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刘心祥与柴湖矿业存在长期、大量的经济往来,柴湖矿业说的抵款50万元和22万元是为了凑数字,22万元单据是柴湖矿业单方面提供的,50万元也不是柴湖矿业说的那样。柴湖矿业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客观,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心祥、屈道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刘心祥、屈道琴的上诉请求。柴湖矿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心祥、屈道琴偿还借款128万元,并支付至起诉日利息460459元及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心祥、屈道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刘心祥因到随州经营矿石买卖需资金,向柴湖矿业借款200万元,柴湖矿业按刘心祥的要求,将200万元汇入随州市长岗镇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杰账户,但刘心祥未出具借条。2011年12月10日,刘心祥销售给柴湖矿业磷矿石594.6吨,抵付借款22万元。因刘心祥在柴湖矿业所属的181矿有70万元投资款,2014年9月5日,经柴湖矿业、刘心祥及181矿承包人协商,刘心祥将其中50万元的投资款抵付其在柴湖矿业借款,并由181矿承包人向柴湖矿业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此货款系刘心祥欠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转款。2014年9月10日,经结算,刘心祥向柴湖矿业出具借支单,借支事由汇随州矿石款,金额128万元。2014年11月26日,刘心祥、屈道琴协议离婚。之后,柴湖矿业要求刘心祥偿还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心祥因经营磷矿石买卖向柴湖矿业借款200万元虽未出具借条,但柴湖矿业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心祥借款后,先后以磷矿石及在181矿投资款抵付柴湖矿业借款,余款出具借支单。因此,柴湖矿业与刘心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巳实际履行,刘心祥应承担偿还柴湖矿业借款余额的责任。刘心祥出具借支单虽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但长期占用资金给柴湖矿业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从柴湖矿业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刘心祥、屈道琴虽然协议离婚,但刘心祥向柴湖矿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柴湖矿业诉请判令刘心祥、屈道琴偿还借款128万元、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心祥辩称“原告未支付借款”,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心祥、屈道琴偿还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借款12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心祥、屈道琴支付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00元,由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刘心祥、屈道琴负担18575元。二审中,刘心祥、屈道琴提交以下证据:1、用柴湖矿业信笺纸书写的便条一张,拟证明在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期间,刘心祥给柴湖矿业拖随州矿石达1119731元,刘心祥与柴湖矿业之间不是买卖关系,不存在用卖矿石22万元抵200万元的借款。2012年4月22日至4月28日刘心祥给柴湖矿业拖沙矿石1006843.20元,发生了100余万元的交易,这100多万元柴湖矿业没有扣。2、2011年11月27日的柴湖矿业过磅单3张、2012年7月18日的过磅单8张、2012年9月18日的过磅单1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在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期间,刘心祥与柴湖矿业发生了多笔业务,柴湖矿业单单把2011年12月10日的过磅单拿出来是想凑22万元的数字。3、2013年5月27日刘心祥交款收据1张,是刘心祥交款给柴湖矿业的会计井亚丽,共33万元,拟证明刘心祥与柴湖矿业之间有大量的业务往来,如果刘心祥欠柴湖矿业的借款,这个33万元应该从200万元的借款里扣下来,不可能不将旧账算清后再发生后面的业务往来。4、“和柴湖往来”便条1张,拟证明2014年5月至7月刘心祥与柴湖矿业之间还发生了大量的业务往来,柴湖矿业仍然没扣款。5、2012年至2014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8张、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6张,建设银行流水1张,该组证据拟证明从2012年至2014年双方通过银行有大量业务往来,如果刘心祥欠柴湖矿业款应该扣款,而柴湖矿业没有扣款还给刘心祥汇款;刘心祥与柴湖矿业发生经济往来都是打到刘心祥个人账上,不存在汇到别人的账上。6、2011年10月20日随州矿开具的购磷矿石款收据,拟证明刘心祥个人与随州矿有矿石买卖往来,不是拖的柴湖矿业的矿。7、刘心祥、屈道琴在二审庭审后申请本院调取柴湖矿业的原始账册,其目的是想看200万元在柴湖矿业入账没有,如果已经入账,账上反映的借款人是谁。本院依刘心祥、屈道琴的申请,调取了2009年至2014年期间刘心祥与柴湖矿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全部账册六本,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刘心祥、屈道琴的代理人查看账册后发表意见称,对账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200万元的借支单的原始单据没看到,全部都是会计的作账,会计记账虽然是刘心祥,但其认为不应该这样计账,有可能是会计为了记账方便,会计知道是哪笔款,但刘心祥本人应该不知道,不能反映是刘心祥的货款,会计做的账上面没有刘心祥的签字,这属于会计的单方记账。柴湖矿业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知道是谁写的,来源不清楚,上面还有沙矿,我们的是磷矿石;对证据2过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过磅单上没有经过柴湖矿业盖章,柴湖矿业的磅房是对外的,刘心祥是否把磷矿石拉给柴湖矿业了,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刘心祥把从随州拉回来的磷矿石拉过来给柴湖矿业,因为磷矿石品位不到,柴湖矿业没要,据柴湖矿业了解的情况是刘心祥把矿石卖给了另外一个姓杨的老板。从12张磅单来看有三张是2011年11月27日的,这三张备注是随州矿,其他九张都是2012年之后的,而且没有注明是随州矿,这些过磅单仅仅只在柴湖矿业这儿过了磅。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笔款项与磷矿石的款不是一回事,而且收据上也没有付款单位的盖章,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谁写的不知道,没有盖章,为什么这样写,上面只写了第一次、第二次拉矿多少,并不是说是诉争的200万元当中的。证据5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心祥不差柴湖矿业钱,银行流水时间是2012年3月,刘心祥打借支单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这个是其他往来,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刘心祥当时就不应该打条子。对证据6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买矿石是刘心祥,柴湖矿业之后找刘心祥购买,柴湖矿业打给随州的款项就是刘心祥购买矿石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账务账册上的记录是真实的,有200万元的记录,包括刘心祥从181矿转的50万元在该账目上也有记录。至于账本上没有刘心祥的签字,这是财务的规则,只有会计才能签字,这是基本常识。账本上反映的是刘心祥从借款200万元至最后欠128万元的情况,且账册不是一天做成的,是记的流水账,账与刘心祥所打的借条基本上是一致的。柴湖矿业申请证人井亚丽、苏松、刘志祥出庭作证。井亚丽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汇入郑杰账户的200万元不是井亚丽个人的钱,该款是刘心祥向柴湖矿业借款用于随州买矿。苏松、刘志祥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苏松、王华国、张先国给柴湖矿业打了50万元的欠条是帮刘心祥还的借款,苏松、王华国、张先国先打的50万元欠条,然后刘心祥又打了128万元的借条,只相隔五天。刘心祥、屈道琴质证称,证人井亚丽是柴湖矿业的出纳,很可能偏向对方,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苏松、刘志祥对50万元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且181矿段是柴湖矿业名下的矿井,证人说话肯定也是偏向柴湖矿业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刘心祥、屈道琴提交的证据1、证据4,柴湖矿业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刘心祥、屈道琴的代理人刘俊杰称该两张便条是柴湖矿业的会计书写,但柴湖矿业予以否认,该两份证据上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也没有柴湖矿业的公章,对该两张便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1、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2过磅单十二张,刘心祥、屈道琴以该组证据来证明在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期间发生了多笔业务,柴湖矿业单单把12月10日的拿出来是想凑22万元的数字。本案诉争款项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发生原因系将款项汇往随州购矿,而该十二张过磅单中,有三张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过磅单上备注了随州矿,但时间发生在诉争的200万元汇款之前,有九张2012年的过磅单上未加备注,从九张过磅单上看不能确定是否为随州矿石,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刘心祥、屈道琴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据5,刘心祥、屈道琴用以证明刘心祥与柴湖矿业有大量业务往来,如果欠柴湖矿业钱,柴湖矿业应该扣款,而柴湖矿业没有扣款还在给刘心祥汇款。柴湖矿业认可其与刘心祥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对刘心祥向柴湖矿业交钱及柴湖矿业向刘心祥转款解释称,有时刘心祥从外面买矿石后卖给柴湖矿业,也有刘心祥从柴湖矿业买矿石后拖出去卖,因此存在有时柴湖矿业给刘心祥钱,也有刘心祥给柴湖矿业钱的原因,双方结算是一个业务一结算,随州的业务是属于单个的业务是单独结算。虽然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心祥与柴湖矿业必须在一单业务中将其全部的业务往来结清,对证据3、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是随州矿于2011年10月20日开具的收据,该收据发生在本案诉争借款之前,与本案诉争借款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刘心祥、屈道琴的代理人虽然称该账本是柴湖矿业会计单方作账,但该账本从2009年至2014年连贯的记载了刘心祥与柴湖矿业的所有往来账目,且双方当事人对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井亚丽、苏松、刘志祥的证人证言,本案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分析和认定。二审中,双方的事实争议为:一、刘心祥是否向柴湖矿业借款200万元;二、刘心祥是否存在用矿石抵付200万元欠款中的22万元;三、是否存在刘心祥用投资款抵付2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关于争点一,刘心祥、屈道琴主张,刘心祥没有向柴湖矿业借款200万元,也不存在要求将200万元打入郑杰的账户,该汇款200万元与刘心祥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柴湖矿业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刘心祥借款200万元的事实:1、2011年井亚丽向郑杰转款200万元凭证;2、随州市长岗镇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刘心祥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支单。二审中,柴湖矿业申请井亚丽作为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2011年井亚丽向随州市长岗镇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杰转款200万元有转款凭证,井亚丽二审出庭陈述该200万元属于柴湖矿业的钱,只是借用个人账户转款,当时转款是用于刘心祥购矿石,柴湖矿业的赵总跟刘心祥沟通的,赵总安排其跟刘心祥一起汇款;随州市长岗镇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11月30日柴湖矿业会计井亚丽汇给郑杰的200万元系刘心祥购买随州市长岗镇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磷矿石,矿石已全部发售给刘心祥,并证明随州市长岗镇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柴湖矿业无业务往来。井亚丽的陈述与随州市长岗镇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井亚丽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在2009年至2014年的柴湖矿业原始账本上,记载了刘心祥与柴湖矿业的所有往来账目,双方当事人对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六年的账目具有连贯性,在2011年的账本上有200万元款项的记录。刘心祥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借支单及在借支单上备注“汇随州矿石款”,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柴湖矿业已举证证明向刘心祥出借了200万元,刘心祥、屈道琴称刘心祥出具借条后,柴湖矿业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争点二,刘心祥是否存在用矿石抵付200万元欠款中的22万元。刘心祥、屈道琴称,柴湖矿业用2011年12月10日这一天的单据是想凑22万元的数字,刘心祥与柴湖矿业并非是买卖关系,只是委托拖矿石的关系。柴湖矿业称,刘心祥从随州拉过来的磷矿石,因为品位不到,柴湖矿业不要,刘心祥从随州拖的矿石抵付200万元借款中的22万元后,刘心祥将矿卖给了另一个姓杨的老板。柴湖矿业的磅房是对外的,过磅单不能说明刘心祥将磷矿石从随州拉回来给了柴湖矿业。本院认为,刘心祥、屈道琴代理人二审庭审中陈述2011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刘心祥从随州拖矿到柴湖矿业,共计拖了1119731元的矿石。柴湖矿业账本上,在2012年2月19日的摘要栏记载内容为“11.24-12.10随州矿3026.3×350+20”,贷方记账金额为1119731元,柴湖矿业记账本上记载的金额与刘心祥、屈道琴陈述的金额一致。从柴湖矿业记账本上来看,1119731元内包括了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所有的随州矿石款,而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11月30日,在此之前刘心祥与柴湖矿业已有大量的业务往来。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随州矿石过磅单,仅柴湖矿业在一审提交的2011年12月10日的过磅单,共计594.6吨,虽然刘心祥、屈道琴在二审中提交了过磅单十二张,但有三张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九张是2012年7月、9月的未注明是随州矿石,且该十二张过磅单均不是在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这个时间段。柴湖矿业提交证据证明了刘心祥用随州矿石抵付了借款中的22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2011年12月10日刘心祥销售给柴湖矿业磷矿石594.6吨,抵付借款22万元正确。关于争点三,刘心祥在一审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书》中称,其同意将181矿段的投资款中的50万元给柴湖矿业,是因与柴湖矿业的其他经济往来。柴湖矿业的代理人称,在2014年,其和柴湖矿业的赵总一起到随州长岗矿业公司了解,得知刘心祥已将所有打了款的矿都拖完了,柴湖矿业回来后就要求刘心祥了结剩余的款项,这样才有了用刘心祥在181矿上的款中的50万元给柴湖矿业。之后,刘心祥将剩余的钱打了一个借条,且借条上刘心祥注明的是汇随州矿石款。本院认为,一审中,柴湖矿业提交了2014年9月5日181矿承包人苏松、王华国、张先国共同向柴湖矿业出具的50万元的欠条;二审中,柴湖矿业申请证人苏松、刘志祥出庭作证分别陈述了出具欠条的经过及原因,虽然苏松、刘志祥对出具欠条的细节陈述有些不一致,但刘心祥对其用在181矿上的款项中的50万元给柴湖矿业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对苏松、刘志祥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其次,柴湖矿业会计账本上显示刘心祥名下的记账为,2014年9月5日在摘要栏中记载为“转181段苏松账户”,贷方记载金额为“500000”元,同时从刘心祥“借”余额中相应的下了50万元账。在2014年9月5日苏松、王华国、张先国向柴湖矿业出具50万元的欠条之后,刘心祥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金额为128万元的借支单,应是双方通过核对后形成。尽管刘心祥认为该50万元给柴湖矿业系其他的经济往来,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且柴湖矿业称刘心祥已还款50万元并不损害刘心祥的利益。刘心祥在一审答辩中称是用181矿投资款给付柴湖矿业,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刘心祥用181矿上的投资款抵付了柴湖矿业50万元借款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刘心祥、屈道琴主张,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井亚丽、郑杰,井亚丽、郑杰一个是汇款人,一个是收款人,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柴湖矿业辩称,井亚丽已当庭陈述了钱是柴湖矿业的,所以这笔钱的归属应该是柴湖矿业,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不存在程序问题,且有刘心祥经结算后给柴湖矿业出具的借支单。本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井亚丽向郑杰汇款200万元,井亚丽已出庭陈述了该钱属于柴湖矿业,其作为会计,只是借用账户转款;郑杰系随州市长岗镇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出具证明说明了该款并非转给郑杰个人,而是转给公司购买磷矿石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井亚丽、郑杰而程序违法。刘心祥、屈道琴在上诉状中还提出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允许柴湖矿业提交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于2016年11月21日第一次开庭,2016年12月23日柴湖矿业提交新证据,2017年1月4日,一审法官对柴湖矿业的法定代表人赵俊武予以了训诫,2017年1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刘心祥、屈道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刘心祥、屈道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咏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