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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青与被告史美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史美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019号原告:高青,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史美松,男,1987年4月19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青与被告史美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夫妻二人向被告催要欠款时,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并揪打。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付。被告史美松未答辩。针对以上意见,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高青及其丈夫潘力向被告史美松催要欠款时,与被告妻子李向芸发生争吵并揪打。2014年4月15日,经溧水公安分局洪蓝派出所调解,被告史美松同意赔偿原告高青180**元,于2014年4月底付8000元,于2014年6月底付1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史美松向原告出具承诺:欠高青135**元,于2016年2月2日前付5000元,2016年12月前付8500元;如第一批未按时付清,史美松将一次性支付135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史美松向原告出具承诺:欠高青135**元,于2017年2月7日前付清;到时未付,按原协议赔偿180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史美松向原告出具承诺:欠高青70**元,于2016年5月底付2000元;余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付清7000元,其他钱就不要付了;未按时支付,按原款13500元支付。此后,被告史美松未支付上述款。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承诺书、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美松最初愿赔偿原告高青180**元,此后双方就还款时间与数额多次进行变更,最后一次变更为如未按时支付,就赔偿原告13500元。上述最后一份承诺,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该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据上,被告应支付原告135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美松应赔偿原告高青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青承担70元,由被告史美松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解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