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杭州格格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杭州格格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5477号原告:王文龙,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杭州格格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9509830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众力村。法定代表人:许柏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龙诉被告杭州格格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送货工,工资每月5000元保底,上班时间每天从早上八点到下午五点,中午休息一小时,双休日放假。2015年10月11日下午一点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去第三人处退送货时原告遇到突然坏了的电梯,导致原告从电梯上坠落受伤。当时120将原告送到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部分由被告支付,第三人亦支付了部分。原告自2015年10月9日由被告重新招录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原工作岗位,原告受伤期间系被告处员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杭州格格镜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萧劳仲案字[2016]第0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作出后原告即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浙0109民初14609号】,该案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因此前述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前述裁决相同,诉求亦为一致,故被告认为原告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前案(2016)浙0109民初14609号一致,而该案因原告未到庭按其撤诉处理,因此萧劳仲案字[2016]第037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