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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贵与被告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83号原告:马贵,男,回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46672C。法定代表人:方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峰章、杨永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马贵与被告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宪周、被告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2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东风大力神翻斗车,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车款累计225500元,剩余1945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10月从原告处强行将该车拉走,至今未还。原告购买该车是用于在采石场拉运石料,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高价另行租赁车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实际已解除了双方订立的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行使了后履行抗辩权,原告没有将车款付清,违约在先,无权提起解除合同和返还车款的请求。煜展公司是母公司,被告是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东风汽车一辆,价格为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至今已给付被告车款共计2255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从原告处将该车拉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车款225500元,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该车辆的现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于该车已经由原告使用近半年,故本院酌情支持返还10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马贵与被告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贵返还车款105500元。三、驳回原告马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原告马贵承担6576元,由被告青海晨瑞大力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华 炜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人民陪审员 亓 远 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