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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和气与胡荣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气,胡荣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60号原告:徐和气,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砖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云,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徐和气妻子)。被告:胡荣烽,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徐和气与被告胡荣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和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荣烽支付徐和气工资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荣烽承担。事实与理由:徐和气在胡荣烽承包的工地从事砖工,胡荣烽拖欠徐和气工资64000元。经徐和气多次催讨后,胡荣烽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6年端午节前付一半,余额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因胡荣烽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徐和气起诉至法院。徐和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和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和气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胡荣烽尚欠徐和气640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胡荣烽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徐和气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和气多年在胡荣烽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砖工,胡荣烽拖欠徐和气工资累计64000元。经徐和气多次催讨后,胡荣烽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徐和气砖工工资共计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在2016年端午节之前付一半,余额在2016年春节之前付清。但胡荣烽至今未支付该工资款,故徐和气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徐和气为胡荣烽提供劳务,胡荣烽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胡荣烽出具欠条对拖欠的工资数额确认为64000元,故徐和气要求胡荣烽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荣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徐和气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和气劳动报酬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胡荣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