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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告钟佩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钟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4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被告钟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因与被告钟佩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稀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被告钟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钟佩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未到期本金492030.66元,逾期本金1274.74元,逾期利息3692.66元,罚息32.8元,本息合计497030.8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钟佩承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4851元(按借款本息的5%计算);4、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对被告钟佩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南湖东怡大厦栋1423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钟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钟佩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日,钟佩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中约定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向钟佩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钟佩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1423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钟佩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钟佩违约而给中国银行蔡锷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钟佩作为借款人兼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钟佩就上述房屋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以定价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如钟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对钟佩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钟佩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钟佩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依法处分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2016年3月14日,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钟佩发放了贷款5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执行年利率4.9%,钟佩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贷款发放后,钟佩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钟佩尚拖欠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借款本金1274.74元,利息3692.66元,罚息32.80元,合计5000.2元。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钟佩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湖南与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谢宜兰、厉平春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出具了收取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851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钟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万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钟佩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钟佩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钟佩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要求解除与钟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要求钟佩偿还未到期本金492030.66元,逾期本金1274.74元,逾期利息3692.66元,罚息32.8元,本息合计497030.8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钟佩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1423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要求钟佩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51元(497030.86*5%),符合合同约定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与被告钟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钟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3305.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逾期利息3692.66元,罚息32.80元,此后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钟佩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51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钟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钟佩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钟佩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1423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钟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钟佩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9019元,由被告钟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审判员  向首诚人民审判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稀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