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朱正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王金,朱正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华府御水湾小区3号113-114、4号115。负责人张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镇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男,男,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业,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男、朱正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9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王金男的损失重新认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金男是常熟市盛大汽配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正常经营,王金男的收入也未减少,故其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金男未提供户籍信息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原审判决按照13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属不当。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金男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诉讼中其也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其他收入来源。即使支持受害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金男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不应当支持。王金男、朱正业未作答辩。王金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4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7时50分,朱正业驾驶皖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227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王金男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致王金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朱正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男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系膜撕裂伤,血腹,高血压病。2016年5月4日,王金男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金男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外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90日,伤后共45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皖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朱正业名下,朱正业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王金男系常熟市盛大汽配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修理工具、轮胎、电瓶、润滑油销售。王金男父(王三山,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母(王阿大,女,已去世)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王金男,王雅妹、王满根、王小妹、王林妹。事故后,朱正业支付给王金男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王金男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误工费14326.7元(3月×4775.58元/月)、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8324.9元(37173×0.1×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24966×0.1×5÷5)、交通费500元。朱正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医药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18874.89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朱正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皖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王金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正业赔偿。关于王金男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王金男主张2319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等,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金男主张65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王金男主��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4、关于护理费,酌情认定4500元(45×100)。5、关于误工费,王金男主张14326.7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6、关于鉴定费,王金男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关于残疾赔偿金,王金男主张48324.9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金男主张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金男主张2496.6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认定。10、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综上,事故造成王金男的损失共计104212.2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844元,超出限额168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74848.2元,在限额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金男84848.2元。不足部分19364元,由朱正业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中,朱正业还应支付16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赔偿王金男损失共计人民币848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朱正业赔偿原告王金男损失共计人民币19364元,扣除���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6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王金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4元,由朱正业负担(王金男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朱正业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朱正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朱正业驾驶的皖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于朱正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由其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王金男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肠系膜撕裂伤及血腹,其因住院治疗及术后恢复导致误工,为此导致收入减少应属客观,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金男的住所地位于城镇,且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王金男年满67周岁,原审判决按照13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亦于法不悖。被上诉人王金男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导致其劳动能力及赡养扶助父母的能力实际降低,事发时其父亲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视为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支持其��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王金男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其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支出应属客观、必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二审依法不作调整。另原审法院并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故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东审判员 叶刚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