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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文海诉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海,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02行初3号原告郑文海。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身用。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委托代理人赵士卫。原告郑文海诉被告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审批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戴振斌、委托代理人王文平、赵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2010年12月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核时,因原告档案中有一张《关于郑文海的处理审批表》(已备案),认为原告已被原工作单位除名,遂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文),以1988年作为原告连续工龄的起算时间。原告诉称:我是原沙市钢厂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因我的档案中有一张《关于郑文海的处理审批表》,错误地认为我已被单位除名,在审批时少算我20年工龄待遇。我于2016年11月30日书面向被告申请纠正审批手续中工龄的计算方式,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书面回复,称我的工龄只能从1988年元月起算。我认为,《关于郑文海的处理审批表》不是除名决定书,该审批表是开除职工的程序,被告应该分清开除与除名的区别。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职工开除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并在劳动部门备案;对职工进行除名处分的,要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未规定除名处分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劳动部门备案。该处理审批表走的是开除处分的流程,而不是除名的流程,所以不能表明原告已被企业除名,被告以除名决定审批原告的退休待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以除名决定审批原告的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书面回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纠正被告对原告的退休审批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请求纠正的申请书及被告所作的书面回复,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3.《关于郑文海的处理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该处理审批表是对犯罪职工或离职开除而采取的形式,不是处理除名的决定书;4.《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拟证明除名职工走的是批评教育程序,无需备案,无需召开职工大会,无需上报主管部门;5.《劳动法》,拟证明审批并给付原告的退休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6.《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拟证明如果职工被除名、除名前的工龄可以连续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7.“关于对王承耀除名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关于郑文海的处理审批表》不是除名决定书的形式,原告档案中没有被除名处理的决定书,因此,不能认为原告被单位除名。8.破产清算组“关于解决沙市钢厂郑文海同志社保问题的报告函”、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文处理单,拟证明被告违法行政后,钢厂破产清算组及荆州市国有企业改制办及时发函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处理不公。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依据当时执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以下简称《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有关规定,对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执行报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备案的程序,原告职工档案中留存有《关于对郑文海的处理审批表》,就是企业执行当时国家规定对原告除名所形成的历史材料。该材料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也系原件并加盖有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的公章。结合原告2006年清算组移交档案的登记表的记载中有原告的签名,均能证明原告被企业作出除名处理的事实。就原告被除名一事,是企业对职工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的奖惩或处理,是企业依法行使的自主经营权,根本不属被告应行使的行政权力和职权范围。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记入原告郑文海职工档案的是《关于对郑文海的处理审批表》,该处理审批表中显示企业统计记载的原告郑文海旷工时间是234天,单位湖北省沙市市钢厂处理意见是除名(1992年10月3日)、职代会意见是同意除名处理(1992年10月12日)、主管部门沙市市冶金工业公司的收文时间是1992年10月23日、在沙市市劳动局备案时间是1993年8月24日。原告郑文海职工档案中真实的记入其被企业除名这一事实,原告对由企业湖北省沙市市钢厂按《条例》规定已“记入本人档案”中的处理存在异议,应由原告郑文海本人与原企业遵循相关争议的处理途径,自行去解决。被告于2010年12月根据原告档案托管机构的申报,审查后核定原告符合和达到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针对档案中记入的原告除名有关材料,依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规定,我局不能认定原告1988年前参加工作时间视同为缴费年限。综上所述,原告郑文海针对被告的全部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来信申请及2016年12月2日被告所作答复,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及时作出答复;3.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档案托管机构荆州市安泰社保服务中心申报的原告退休条件所作审批;4.原告郑文海养老保险补缴核算单,拟证明原告郑文海补缴从1988年开始的养老保险情况;5.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文),拟证明职工被除名的相关养老保险的待遇涉及工龄部分的处理规定;6.原告郑文海接收档案材料清单及处理审批表,拟证明依据当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原告被企业除名并按规定记入了档案;7.湖北省沙市市钢厂破产清算组转交职工档案花名册,拟证明湖北省沙市市钢厂破产清算组将原告郑文海列入被除名名册,名册上有“郑文海”2006年12月19日的签名;8.《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劳力字[1991]50号文,拟证明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处理审批表不是除名决定书,不能证明郑文海被除名的事实;对证据7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据8部分有异议,国发[1978]104号、劳力字[1991]50号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是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所作的具体工作的指导函,且不与法律法规冲突,具有真实合法的效力;证据6中的《关于郑文海的处理审批表》是原件,形式与内容都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被除名,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8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印章等,效力也有异议,其时间是在1994年,而1995年劳动部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即劳办发[1995]104号文,只能是按照新规执行。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在内容上是由同一部门针对同一问题在1994年、1995年先后所做出的文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退休手续的审批时间为2010年,审批时以1995年所做文件为准,故对于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文海的档案托管机构于2010年向被告市人社局申报,要求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因原告的档案中有一张《关于郑文海的处理审批表》,被告认为原告已被企业除名,被告依据原劳动部办公厅的劳办发[1995]104号文规定,认定原告1988年前参加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即原告的工龄从1988年开始起算。被告在2010年12月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批时,以1988年作为原告工龄的起算时间。原告不服该审批结果,遂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重新审批工龄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回复称“审批方式正确”,原告不服该回复,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共荆州市委、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荆文[2010]3号)文件规定,审批原告郑文海的退休待遇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原告郑文海档案内的《关于郑文海的处理审批表》,从形式上看,经过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从实质内容上看,明确无误为“除名”。此形式流程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对于开除职工的形式流程类似,但由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未对“除名”职工的形式流程作出具体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对于“开除”职工的形式流程具有充足的严谨性,企业参照“开除”职工的形式流程作出“除名”处理属合理。该审批表上有原沙市市劳动局的签章,说明处理结果已经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足以证明原告郑文海被企业“除名”的事实,被告依据原劳动部办公厅的劳办发[1995]104号文规定,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核定原告的工龄从1988年起算,并无不妥。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香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