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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王换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王换敏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云飞,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清,该公司理赔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换敏,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换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的同时,又认为该车上路行驶无须持有驾驶证,属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持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也手写签字确认。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禁止性法律规定列入合同条款后,当事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对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王换敏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推定“涉案车辆为机动车,但由于相关部门并未明确规定驾驶该车辆需何种合法��驶证或有效驾驶证”并不矛盾。电动三轮车无法进入交管部门的机动车登记系统,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也无法对应找到驾驶电动三轮车需要何种驾驶证,故从法律意义上说,涉案电动车并不属于机动车。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的规定。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换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人身保险合同赔偿金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杨某某(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包括主险:智胜人生,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基本保险金额为6万元;无忧医疗B,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该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杨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王换敏。保费为年交6000元,投保人杨某某如期交纳了保费。投保时杨某某在《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3.3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王换敏与杨某某系夫妻。2016年5月16日,杨��某驾驶无号牌“鸿明达”牌电动三轮车沿公路行驶的过程中,车辆撞到道路边的防撞墙,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于2016年6月14日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未取得任何有效驾驶资格证,也未对该车辆进行上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被告抗辩称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有“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字样,证明涉案车辆属机动车。原告亦将该事故认定书作证据出示,被告已完成了该车属机动车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属非机动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推定涉案车辆属机动车。该电动三轮车虽推定为机动车,但相关职能部门并未明确规定驾驶该车需何种合法驾驶证或有效行驶证,故无法确定杨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身亡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且杨某某与被告签订上述保险合同时,仅在《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此项免责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已经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被告应按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系涉案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18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换敏保险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和(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某某已看过产品说明书和提示书,清楚保险���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其他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王换敏质证认为不能确定是杨某某的声音和电话号码,涉案电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其他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王换敏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无证驾驶涉案电动三轮车身亡,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电动三轮车从物理定性上可认定为机动车,但从现行相关部门规章看,只有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机动车才能登记办理相关证照,涉案电动三轮车与普通民众日常理解的机动车存在一定区别,对于非专业人士的投保人而言,在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理解上,显然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在对合同条款涉及的机动车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涉及的机动车范畴应作狭义解释,即限定为应当且可以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车辆,否则,将无法办理相关证照的风险强加于投保人,显然不公平,故从法律意义上说,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身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另一方面,尽管上诉人提供的《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有被保险人杨某某的签名,但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相应免责条款和电动三轮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向杨某某进行提示,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相关条款向杨某某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 晓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