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毛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伏潭镇苏湾村一组路段处时,小轿车车身正前偏右部位追撞向前方由黄某(载马某某、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后部,致黄某、马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拨打120救援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黄某、马某某、黄某某均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马某某、黄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董某赔偿黄某、马某某、黄某某安葬费共计人民币7098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董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毛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伏潭镇苏湾村一组路段处时,车前部碰撞同向前方由黄某(搭载马某某、黄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黄某、马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拨打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2017年2月1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马某某、黄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7年2月1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调解,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安葬费共计70980元。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组织调解,被告人董某的亲属赔付给被害人亲属600000元(含安葬费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存款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董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7)第028号、第029号、第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7】毒化检字第7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7】第A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转账凭证、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安葬费等费用,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董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昌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