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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翊淋与刘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翊淋,刘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72号原告:冯翊淋,汉族,住庆城县。被告:刘秉洲,汉族,住庆城县。原告冯翊淋与被告刘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翊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按2%月利率承担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归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庆城县驿马镇南极庙小学任教时与被告熟识,2016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后,于同年3月16日,向被告提供资金41000元,约定月息820元,并约定同年10月30日归还30000元,11月30日归还110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刘秉洲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冯翊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未提出异议,该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刘秉洲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同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41000元,约定月息820元,同时约定同年10月30日归还30000元,11月30日归还110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秉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翊淋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刘秉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贾颜珲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