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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伟诈骗罪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刑初字5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曾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7月2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非法拘禁罪被我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7年1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上网追逃后再次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批准逮捕。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查查明: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伟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李某1将李的吉利远景轿车以40000元的价格顶给金佰翰酒店,被害人李某1信以为真,将自己的吉利远景轿车交与刘伟。刘伟收到车后于2015年12月委托其朋友丁某将该车以24000元的价格出售,偿还欠丁某的债务后,剩余30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吉利远景轿车价值21000元。2、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伟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李某2将李的奇瑞旗云2轿车从金佰翰酒店顶出35000元的饭卡,被害人李某2信以为真,将自己的奇瑞旗云2轿车交与刘伟。刘伟收到车后将该车以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苗某。后在被害人李某2多次向刘伟索要金佰翰饭卡的情况下,刘伟假意将王某的一辆213吉普车开到金佰翰酒店称要顶账,骗得金佰翰酒店一张50000元的饭卡交给李某2,李某2找给刘伟15000元金佰翰饭卡。随后,刘伟声称吉普车需要补办过户手续未将车留在金佰翰酒店。后因刘伟未将吉普车按约定的时间交还,金佰翰酒店将50000元饭卡停止使用。经鉴定,奇瑞旗云2轿车价值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伟曾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7月2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非法拘禁罪被我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刘伟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伟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6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光清审 判 员  杨贵峰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