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有海、陈效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有海,陈效友,吴广建,吴兆林,黄忠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有海,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效友,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云,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广建,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兆林,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忠桂,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再审申请人吴有海因与被申请人陈效友、吴广建、吴兆林、黄忠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吴有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按本院通知缴纳二审诉讼费,本院于2016���3月11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按吴有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吴有海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有海申请再审称,债权人仅有借据,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当时签字时吴兆林不在场,但后来借据上多了吴兆林签字,故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行为;主债务人吴广建提供自有车辆质押担保,且将车辆及钥匙交付陈效友占有,质押担保合法有效,且车辆价值足以偿还涉案借款。陈效友私自将车辆返还吴广建造成债权不能实现,责任在陈效友,依据法律规定,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请求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驳回陈效友对吴有海的诉讼请求。陈效友口头提出意见称,一、二审均能证明吴广建已收取借款,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吴广建所有的闽G×××××号汽车已作了抵押,不能再作抵押。吴广建、吴兆林、黄忠桂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广建与陈效友的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效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广建,吴广建亦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民间借贷的支付方式,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效友已向吴广建支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虽然吴广建与陈效友约定将闽G×××××汽车为本案诉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且闽G×××××汽车在购车时因吴广建向案外的第三人借款,提供该车作为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即使吴广建将该车交付给陈效友,陈效友亦无法享有该车的抵押权利,故吴有海提出陈效友将闽G×××××汽车返还给吴广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吴广建提供闽G×××××汽车进行抵押担保,故吴有海在再审申请书中以闽G×××××汽车为动产质押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吴有海以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吴兆林并未在场,后吴兆林在借条上签字为由,主张本案存在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有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有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董 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奇(代)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