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封某某和贺某某、陈某(后两人因本案被治安处罚)三人在被告人封某某家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2016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和贺某某、陈某三人在被告人封某某家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3、2016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和贺某某二人在被告人封某某家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贺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封某某在本院决定逮捕之前已先行羁押1个月3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封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在庭审中,能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封某某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潘桂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永冬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