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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旭助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泸州市旭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316号原告:��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顾永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旭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贵,总经理。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旭助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并请求对货物价值进行核实和评估,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由于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相关机构对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被告泸州市旭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3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超市货架设备,合同金额为2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即145000元;货到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进度款,即87000元;货架安装完毕后30日内(即2016年1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20%的尾款,即58000元。后因被告需要,被告增加订购了30314元货架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45000元,原告按约定时间将被告定制的货架送到了交付地点,并安装完毕供���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泸州市旭助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属实,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145000元,但因原告迟延交付,交付的货架尺寸与原告定制的不符,且只交付了部分货架,尚有部分货架至今未交付安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订购协议》三份、《订货明细表》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定作的货架等物品已达成的相关协议;2、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明被告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45000元;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由于被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故未将发票交付被告;4、成都尚明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运费清单。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定制的货架全部交付并已安装完成;5、产品发货出库明细37页。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定制的货架等产品全部送达并已安装完成。被告泸州市旭助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8日的《订货明细表》以无相关的《订货协议》不予认可;对成都尚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运费清单以与被告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出库明细,被告只认可其签收的部分,对其未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其签收的产品发货出库明细共20页。证明被告只收到所定制货架的部分零部件,并未收到定制的全部货架。对其余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签字的产品发货出库单,但认为这只是部分货物,并非收到的全部货物,故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成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8日的《订货明细表》(金额2438元),因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印章,亦无无相关的《订货协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对成都尚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运费清单等证据,因成都尚明物流有限公司系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运费清单并不能证明上述货物已全部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故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泸州市旭助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超市需要货架等设备,于2015年11月27日与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采购合��》,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泸州市旭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该合同约定,一、合同产品描述、数量及价格。甲方向乙方定制货架一批(明细见附件1,共15页,技术参数详见附件《技术规格表》),合同总价共290000元,发票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货款结算方式。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45000元,若预付款延期,则交货时间顺延。2、进度款:到货之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87000元。3、尾款:产品安装之后30日内(即2016年1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58000元。…四、产品的交付。1、乙方接到采购合同明细15个工作日内将(即2015年12月8日之前到第一批铁货架,2015年12月13日之前到完货)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乙方产品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完成交付后,甲方给予乙方7日的安装调试期,乙方应当在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如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如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安装调试完成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则视为乙方违约。3、交付方式:乙方自行∕委托第三方运输及投保,费用自行承担。…五、产品验收和保管。1、到货初验:甲方(或指定代理)应在产品到达交货地点二日内,会同乙方∕承运人对产品进行到货初验,该验收仅为对产品的数量、包装和外包装注明的产品信息进行清点和检验,并不自然免除乙方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安装前,甲方提供临时存放点,乙方负责产品的保管责任。2、开箱验收:产品开始安装前,由甲方(或指定的代理)会同乙方(或其指定的代理)共同依据装箱单进行开箱检验。对检验���果,由双方共同签署收单。如甲方(或其指定的代理)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外观不符合合同规定,须在15天内向乙方提出异议。最终验收: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颁发适用注册登记证、检验合格证(如有)之日起二日内,甲乙双方应就产品运营情况及安装后整体外观等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单。3、产品交付:产品安装后通过最终验收且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说明书(中文)、出产合格证、保险单、运输保险单(如有)等附属文件时,视为乙方交付产品。产品交付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负担均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乙方可以顺延交付日期。如在乙方交付产品后,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应付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三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合同总价的10%),逾期达90天(含)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决定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合同应视为因甲方原因于通知发出之日被解除,甲方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未按期交货或未按期完成安装调试,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逾期达30天(含)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决定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合同应视为因乙方原因于通知发出之日被解除,乙方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4、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相互承担的各种违约金和赔偿责任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但因产品质量、安装问题,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受此限)。…九、争议的解决。1、合同内容如有变更,双方另行签署书面协议。2、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十、其他。…4、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将预付款14500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88件,25日送货72件,26日送货158件,28日送货2件。上述《产品发货出库明细》原、被告双方均有代理人签字。2016年1月7日、1月20日被告增订了部分货架,双方补充签订了三份《订货协议》以及相关的《订货明细表》,补充的货架价值27758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送去部分货物(双方均未注明件数,且在《产品发货出库明细》上仅有被告方代理人签字)。另查明,被告经营的超市于2015年12月30日开业。已签字的20页《产品发货出库明细》由被告��交,原告提交的《产品发货出库明细》除仅有成都尚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外,无原、被告代理人的签名。审理中,因被告只认可收到其签字的物品,且《产品发货出库明细》上的货品需组装后才能形成《采购合同》和《订货协议》上的货架,本院责令原、被告提供已组装的成品明细或提供能对零部件进行价格评估的鉴定机构,但双方当事人在期限内均未提交,原告对此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的是《采购合同》和《订货协议》,但双方所订购的货架等产品系依照被告的要求定作的,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定作合同。因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定预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应按约定时间交付定作物并负责安装调试,但���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交付安装了部分货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定作的货架等产品全部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且原告对其已交付货物的价值总额不能提供准确的数据,同时亦未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2元,由原告四川永冠商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