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拴群、王枝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徐建贞,王美蓉,韩凤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拴群,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枝如,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枝琴,女,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随群,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贞,男,69岁,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蓉,女,汉族,1953年11月11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原审第三人:韩凤欣,女,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功,洛阳市偃师市诸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因与被上诉人徐建贞、王美蓉,原审第三人韩凤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拴群,上诉人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伟宏,被上诉人徐建贞、王美蓉,原审第三人韩凤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王美蓉赠与徐建贞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各上诉人超过继承权纠纷两年诉讼时效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各上诉人的父亲王育生于1998年12月3日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涉案房屋于1998年12月3日己经依法属于各上诉人共有的不动产。物权属于对世权,在任何时间、任何人侵害物权的,都可以向其主张权利,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有权人有权追回。所以,各上诉人请求确认王美蓉赠与徐建贞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各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共有的不动产纠纷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王美蓉和徐建贞恶意串通,冒用王育生的名义,将涉案房产赠与徐建贞的赠与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2001年8月13日,王育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美蓉将自己的涉案房产赠与徐建贞。在赠与见证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王育生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注明签字署名时间为2001年8月13日。而从上诉人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棠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王育生早己经于1998年12月3日死亡。由此可以证实,徐建贞明明知道王育生并没有在2001年8月13日当场在赠与书上签字署名,而是由他人虚假签字署名的情况下和王美蓉恶意串通,以王育生的名义与自己签订赠与合同,企图将涉案房产非法占有,根据《合同法》第59条规定,徐建贞和王美蓉签订的赠与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王美蓉冒用王育生的名义,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各上诉人共有的涉案房产,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其和被上诉人徐建贞签订的赠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韩凤欣陈述其出资4500元的事实错误,认定各上诉人自认曾委托王美蓉将该涉案房产赠与徐建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正确适用法律,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各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徐建贞辩称,1.2001年,王美蓉从宝鸡来到答辩人家说她姐弟六人在外工作不再回老家居住,让答辩人帮忙把老家的房子卖掉,后以5000元卖给西邻居王胜修家。卖后两个月,王胜修嫌贵不要又退了。退钱后,王美蓉说她父亲委托她让把老家的房子赠与给答辩人。王美蓉说她父亲年纪大了,行动不便,不能走远路,就于2001年8月13日带着她父亲的委托书和答辩人在诸葛司法所办了赠与手续,后来答辩人以4500元卖给韩凤欣,答辩人把钱交给王美蓉丈夫和王美蓉的小妹妹王志菇,没叫他二人打条子。韩凤欣买后,因房产纠纷与王胜修在偃师市人民法院打官司,2004年8月29日王美蓉兄弟姐妹六人都签名按了手印,表示己赠给徐建贞。在开庭前,2005年6月4日,王美蓉给偃师市法院来信证明此房产己属于韩凤欣;2.上诉状说王育生1998年12月3日死亡,但没有将火化证明寄往偃师市法院,答辩人不知道他父亲啥时死亡。十五年过去了,现在诸葛开发、拆迁房产涨价,上诉人和王美蓉兄弟姐妹互相串通、违背事实、恶意诉讼,从法律和道义上都站不住脚。请二审明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美蓉辩称,1.徐建贞所述与当年的事实不一致,徐建贞写信说住宅被侵占,答辩人就请假回来让表叔徐建贞代为管理,告诉徐建贞如果以后有什么变动通知答辩人;2.原审中韩凤欣提供的两份打印的见证书答辩人都没有签名,要求申请笔迹鉴定。韩凤欣述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明白,程序合法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合适,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维护原判。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王美蓉赠与被告徐建贞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房屋价值约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与被告王美蓉均系王育生子女,王育生在偃师市××镇××文化街有一处宅院,内有房产若干。1998年12月王育生去世。2001年8月13日,王美蓉以接受王育生的委托为由将上述宅院内的房产赠与徐建贞,2002年7月19日徐建贞又将上述房产赠与给韩凤欣,韩凤欣并出资4500元。后四原告称被告王美蓉私自将王育生所有的房产赠与给被告徐建贞,侵害到其自身权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998年12月3日王育生去世,继承人应当在2000年12月2日前提起继承权纠纷。2001年8月13日,被告王美蓉在诸葛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以王育生的名义将该宅院赠与徐建贞且在第三人韩凤欣与王胜修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已自认曾委托被告王美蓉将该房产赠与徐建贞,故原告所诉,超出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第三人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实际上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要求确认王美蓉与徐建贞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有误;但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王美蓉与徐建贞的房屋赠与合同虽签订于2001年8月13日,根据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提供的证据,其时王育生已经死亡。但王美蓉作为王育生的女儿,持以王育生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与徐建贞签订赠与书,并进行了司法见证。在见证部门向其询问时,王美蓉明确称其受父亲王育生委托将涉案房产赠与徐建贞,并未提到其父王育生已经死亡。在韩凤欣诉王胜修侵权纠纷一案中,王美蓉还曾致信承办法院,称其已将涉案房产转赠给韩凤欣。与由此可见,王美蓉虽没有代理权,但徐建贞有理由相信王美蓉有代理权与其签订赠与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美蓉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以王美蓉系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王美蓉与徐建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拴群、王枝如、王枝琴、王随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