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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浦绍友诉被告吴永在相邻通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绍友,吴永在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760号原告:浦绍友,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业,宣威市人。被告:吴永在,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宣威市人。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浦绍友与被告吴永在相邻通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绍友、被告吴永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绍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相邻权的行为,不得在路面上空建盖房屋;2、被告不得阻碍原告的通行及对道路进行硬化。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在家务农,居住在龙场镇乐树村委会崔家坡村72号;1995年,因徐某某建房占用了崔某逵(另一相邻通行纠纷原告)家位于龙场乐树的土地;经协商,徐某某将自己的土地留给崔某逵作通道,原告与崔某逵两户共同管理使用该路。2007年,原告将房子建盖到现在的位置后,该通道成为通行的必经道路。2016年9月10日,原告准备把三米宽的路面硬化时,被告出面阻挠;被告认为该土地系从徐某某处购得,属被告与崔某逵两家共用,原告无权使用,被告还打算在三米宽的道路上空建房。事后,原告找徐某某询问,徐某某陈述通道属于崔某逵,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可管理、使用该通道。2016年11月5日,当原告再次准备对该通道硬化时,被告及其母亲陈某某无端阻挠,被告母亲咒骂不止,拔掉原告定的桩,被告甚至拿出一米多长铁棒对原告进行威胁,龙场派出所出警赶到后才制止住。原告现在没有出行道路,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及《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前述主张,请予支持。被告吴永在辩称:原告仅起诉答辩人吴永在,未列其他人为被告;遗漏了换地协议中的当事人徐某某、吴某辉、吴某生,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换地协议载明:永在火房(应为伙房)外留3米宽做路,只针对崔某逵家进地做路使用,原告无权管理、使用该通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状况,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2、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诉争道路于20年前预留给崔某逵家通行,道路由证人换给崔某逵;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也同样约定留3米宽给崔某逵作通道,3米宽道路的土地没有在交易范围。3、地形示意图一份,用以证明诉争道路的具体方位。4、换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徐某某与吴永在等人在土地流转时明确约定:吴永在房外留3米宽的道路给崔某逵家通行。5、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崔某逵就道路通行问题已达成一致。经质证,被告吴永在认为原告浦绍友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对诉争地点进行勘查。经勘查,原告提交的地形示意图明确、具体;本院未另行绘制示意图。当天,本院拍摄现场照片三份,用以证明诉争通道的实际状况。通过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将现场照片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证实该通道系因证人徐某某留给崔某逵行走,该通道系历史形成的通道,亦是原告浦绍友及崔某逵通行的必经通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浦绍友为龙场镇乐树村委会村民,2007年在诉争通道旁建房居住。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通道,位于龙场镇乐树村委会顾家湾村,地名为顾家沟,该通道与县道x056(宣威城区至格宜镇公路)垂直。该通道的形成过程为:1982年,崔某逵家庭承包了龙场镇乐树村委会顾家沟的0.8亩土地;1993年,因徐某某建房占用了崔某逵家庭的部分土地,徐某某将自己的一块土地预留给崔某逵作通道,该通道留宽3米,前后连接x056县道和崔某逵承包地,经崔某逵同意,原告与崔某逵两户共同管理使用该通道。该通道两侧的土地由徐某某流转给被告吴永在等三人,2016年5月13日,徐某某与被告吴永在等三人补签了换地协议;协议亦明确约定:吴永在火房外留3米宽的通道给崔某逵进地做路,该通道未在交易范围。2016年9月至11月间,原告打算对通道进行硬化,但被告打算在通道上方建房,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浦绍友的通行权应予保护,被告吴永在作为相邻方,不应妨害作为相邻权人的原告浦绍友对通道进行管理使用及通行;被告吴永在未经行政部门审批,即打算在通道上方建房的行为,有可能妨害原告浦绍友通行。原告对通道进行硬化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无权阻止。本案属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指向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即被告吴永在,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之情形;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在不得在现有通道(留宽3米)上空建造房屋。二、被告吴永在不得妨害原告浦绍友对现有通道(留宽3米)进行路面硬化。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锦审 判 员  陆家奖人民陪审员  孔德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