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高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高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4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渊,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茂林,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身份证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高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茂林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30225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利息50796.18元、罚息18904.63元,2016年8月20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6.6555%加收50%计算);2、判令原告对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新兴国际文教城第2排6号楼2单元502号的抵押房产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务;3、被告承担因诉讼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0910200880348801号。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新兴国际文教城第2排6号楼2单元502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借款金额39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计息及还款方式等。并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签署《抵押承诺书》,同意原告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将借款3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已经累计40个月有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高茂林身份证;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3、抵押承诺书、他项权登记证书;4、贷款还本付息计算表。被告高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被告高茂林(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以位于榆太路与108交汇处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编号:NOWJ.2805)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按揭贷款,并于2009年6月14日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晋中市房他字第00013381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8640。2008年6月16日被告高茂林(借款人)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人)、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共240个月,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被告选择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新兴国际文教城房屋,面积165.98平方米。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83%)下浮动15%,确定为年利率6.6555%,按年进行调整。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2008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9万元。被告高茂林自2013年1月19日开始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02250元及利息50796.18元、罚息18904.63元,共计371950.81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年利率6.6555%,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30225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利息50796.18元、罚息18904.63元,2016年8月20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6.6555%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新兴国际文教城第2排6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8640)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9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高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