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荣盛金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韩丽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荣盛金熙大酒店有限公司,韩丽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855号申请执行人徐州荣盛金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八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盛纪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丽亚,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徐州荣盛金熙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韩丽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荣盛金熙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纪 永 胜审 判 员 张���敬代理审判员 阚 世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