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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和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集,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皋兰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证据明显不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任何证据,始终仅仅凭借其向第三方的付款凭证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向第三人的付款凭证仅仅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l88938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支付凭证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判决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该支付凭证中涉及的金额系何性质,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金额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还款,非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来证明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用来偿还之前债务,而非借款。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女儿朱丽飞于2016年5月4日的离婚调解书及财产分割协议,均能证明本案所涉的l88938元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第二、一审判决对通话录音的内容断章取义,认定有误。第三、一审庭审时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能够证明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之前的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最后,一审法院将本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到上诉人一方,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于本案所涉188938元款项的性质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仅提供其向第三方的付款凭证,该凭证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证据明显不足,未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借款合同生效”的规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同时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889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原系原告的岳父,2016年1月,被告因要购买兰州新区睿智名居小区的住宅楼,原告为其刷卡支付了188938元的房屋首付款,后原告与被告女儿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因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将188938元付给被告购买住房使用,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此笔购房款系原告偿还以前所借被告款项,因被告为口头陈述,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前存在借贷款项的偿还情况,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188938元确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法律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的,也可视为借款生效。本案中原告所刷款项用于被告购买住宅,事实清楚,可认定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借款188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已查明在上诉人朱某某购买房屋时,由被上诉人魏某某为其刷卡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88938元是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既然上诉人朱某某承认收到本案诉争的款项属实,因此,其负有承担举证证明该款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这方面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朱某某抗辩自2011年3月上诉人朱某某女儿朱丽飞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结婚后,因经济困难,其陆续给被上诉人魏某某借款合计达19.3万元,因无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朱某某持有的由被上诉人魏某某打给刘成德的两张欠条,因欠条所涉款实际仍由被上诉人魏某某直接偿还,而且被上诉人魏某某否认收到上诉人朱某某交给其欠条所涉款,上诉人朱某某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交款的事实,故不能得出该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结论。至于上诉人朱某某申请的证人因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交的朱丽飞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的离婚调解书及财产分割协议,证明目的为其中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款项,进而印证了诉争款项系被上诉人魏某某归还其所欠上诉人朱某某的还款。上诉人朱某某提交该份证据,其证明目的带有主观臆断并不成立。故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得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朱某某理应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